(2016)琼96民终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海南金达旅业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南金达旅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C}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琼96民终196号上诉人海南金达旅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五指山市奥雅路五指山宾馆。法定代表人郭哲名,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海南金达旅业有限公司因不服海南省五指山市人民法院(2016)琼9001民初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海南金达旅业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2016)琼9001民初2号民事裁定书存在错误,上诉人提出“排除对执行标的物的执行”诉求是有根据的,王凤和没有出示贵宾楼房产证,证明其是贵宾楼房屋权利人,房产证是法院裁定将贵宾楼还给王凤和的唯一合法有效的证据。五指山市房权证字第五转第61713号中,载明的面积是804平方米,上诉人的贵宾楼经过权威测定的面积是1350.49平方米,王凤和申请执行的标的物与要被执行的房产明显不符,存在重大瑕疵。贵宾楼所占土地面积使用权属于上诉人所有,对于王凤和来说,贵宾楼是个“空中楼阁”,于理于法于实际情况都无法执行。执行标的物一定要与被执行对象主体完全一致方可执行。请求判令:1、排除王凤和申请对执行标的执行,即排除将五指山宾馆贵宾楼返还给王凤和的执行。2、与本案相关产生的一切费用由王凤和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执行异议之诉是当事人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实体权利存在争议,请求执行法院解决争议而引起的诉讼,对是否执行特定标的的争议发生在申请执行人和案外人之间,故执行异议之诉的提起主体是案外人和申请执行人。上诉人海南金达旅业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不具有执行异议之诉原告资格,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因此,上诉人海南金达旅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恰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罗 葵审判员 周果果审判员 符 晓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刘银云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审核:罗葵撰稿:罗葵校对:刘银云印刷:李慧玲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2月1日印制(共印10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