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477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陈正平与吴帮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正平,吴帮爱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4773号原告:陈正平,男,汉族,1965年2月6日出生,住肥东县。委托代理人:陈天璜,肥东县梁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帮爱,男,197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肥东县。委托代理人:杨义松,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正平与被告吴帮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正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天璜、被告吴帮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义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正平诉称:2014年12月我被吴帮爱雇佣为现场管理人员,双方口头约定每天工资200元,干一天算一天,干一个月6000元,没有签定雇佣合同。2015年6月29日,在31度高温情况下,被告吴帮爱为了赶进度叫工人中午12点半就干活。我是管理人员要提前进场安排,由于天气高温,加上疲劳过度,下午3时许我突然头痛、头晕、丧失意识,诱发导致我突发疾病,当时由工地负责安全的季红刚用车把我送往省第二人民医院抢救。第二天转入安医大第一附属医院进行开颅手术,先后用去医疗费近8万元。被告吴帮爱对我的医疗费分文未付。我多次找雇主吴帮爱交涉医疗费、治疗期间工资等相关事宜。吴帮爱只同意给2万元。我在上班时间突发疾病,与被告不顾雇员死活,酷热高温的中午就叫人干活,致使我疲劳过度,诱发产生疾病有密不可分的因果关系。另外,被告没有依法给我买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等相关保险,我生病后使我失去了社会救济途径和来源,致使我经济遭受很大损失无法得到相关救助。被告吴帮爱应当对我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拧我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的人身损害各项损失:医疗费74406元-医保报销44641元=29765元、护理费101.6元×60天=6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30元/天=660元、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误工费50894元÷360天×123天=17380元、伤残赔偿金24839元×20年×10%=49678元、治疗期工资50894元÷12个月×12个月=5089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7981元/年×5年÷6人=665元(父亲)、7981元/年×7年÷6人×10%=930元(母亲)、亲属交通宿费1000元、鉴定费1830元、材料打印、光盘制作费350元,合计166048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吴帮爱辩称:原告的人身损害结果系其自身疾病产生,原告自身疾病的发生非因被告的过错引起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主对雇员因自身疾病而产生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我国相关法律,个人劳务关系中,个人雇主是没有义务要给雇员缴纳社会保险。原告陈正平对其诉请主张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出院小结两份,分别为1、陈正平在省二院抢救信息;2、原告在安医大手术情况,证明原告在工作场所突发疾病事实,应依法享受治疗期工资待遇;证据三、25#楼质检相关信息的巡查意见书,证明原告在现场管理事实,以及和被告存在雇佣关系;证据四、原告在管理现场有关杂工记录情况的杂工流水账,证明原告在现场管理事实,以及和被告存在雇佣关系;证据五、原告从工作现场被安全员季红刚送往医院抢救情况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突发疾病和被告存在因果关系;证据六、原告住院复查治疗情况的出院小结一份,证明原告一直在治疗中;证据七、原告伤残鉴定情况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依据;证据八、原告住院治疗付费情况的医药发票,证明医保之外,原告自付药费数额事实;证据九、原告被雇佣相关信息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存在雇佣关系;证据十、原告和被告谈话的录音光盘两份,证明原告和被告存在雇佣关系;证据十一、原告和被扶养人相关信息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和陈天庆、陈明玉存在法定抚养与被抚养义务。被告吴帮爱对原告陈正平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被代:对于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出院小结与工资无因果关系;对证据三、四,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存在雇佣关系,而证据四恰恰证明工人已离开;对证据五、六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与被告无关;对证据七、八,同证据六的质证意见一样;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雇佣关系;对证据十、十一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与被告有关。被告吴帮爱对其辩称主张,提供下列举证:证据一、雇工葛宗胜、卢继桐证人证言,证明工程并非原告所称处于“施工赶进度”阶段,更不存在提前上班、加班情形;证据二、安全员季红刚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并非在工地昏迷不醒几小时被送医院,且被告并非原告所称发病后对原告不管不顾,一分钱医药费没给;证据三、工资结算凭证,证明被告与原告劳务报酬已结清事实。原告陈正平对被告吴帮爱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一、二、三均认可。但证据一、二、三都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三、五、六、七、八、九、十一的“三性”,予以认定;对被告的证据一、二、三的“三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12月原告陈正平被吴帮爱雇佣为现场管理人员,双方口头约定每天工资200元。2015年6月29日,下午3时许原告突然头痛、头晕、丧失意识,由工地负责安全的季红刚用车把原告送往省第二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第二天转入安医大第一附属医院进行开颅手术,经诊断为:脑出血、大脑中动脉瘤破裂伴蛛网膜下腔出血。先后用去医疗费75171.92元。医保报销46462.92元,未报销医疗费28708.86元,住院20天。被告吴帮爱对我的医疗费分文未付。原告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参照工标)和“三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为123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用去鉴定费1830元。另查,原告父亲陈天庆,男,1940年2月7日出生,农民,母亲陈明玉,女,1942年5月6日出生,农民。陈天庆、陈明玉夫妇共生育六个子女。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致本院调解不能。本院认为:原告陈正平被被告吴帮爱雇佣为为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原、被告之间确己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施工现场突发疾病,是因自身患有××史,导致大脑中动脉瘤破裂伴蛛网膜下腔出血,行开颅术。原告的损害是在为被告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受益人应给予一定经济补偿。原告在本次活动中所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28708.86元、误工费,因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9163.50元(74.50元/天×123天)、护理费6096元(101.6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残疾补偿金19832元(9916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酌定为400元、鉴定费1830元,合计73430.36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治疗期工资、要求被告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支付材料打印、光盘制作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帮爱补偿原告陈正平各项损失计3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陈正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20元,减半收取为1810元,由原告陈正平承担1000,被告吴帮爱负担8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和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谢 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