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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河南新乡新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新乡市成祥宾馆���限责任公司、李培娟、李新海、高攀、祁菊梅、高宏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新乡新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成祥宾馆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盛森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李培娟,李新海,高攀,祁菊梅,高宏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金初字第163号原告河南新乡新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同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芝民,该单位员工,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朱振魁,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新乡市成祥宾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兰芳。委托代理人史瑞芳,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河南盛森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照东,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培娟。委托代理人史瑞芳,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新海。委托代理人史瑞芳,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高攀。委托代理人刘照东,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祁菊梅。委托代理人刘照东,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高宏光。委托代理人刘照东,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河南新乡新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村镇银行)诉被告新乡市成祥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祥宾馆)、河南盛森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森公司)、李培娟、李新海、高攀、祁菊梅、高宏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芝民、朱振魁,被告成祥宾馆、李培娟、李新海委托代理人史瑞芳,被告盛森公司、高攀、祁菊梅、高宏光委托代理人刘照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成祥宾馆于2014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同时,被告盛森公司、李新海、李培娟、高攀、祁菊梅、高宏光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成祥宾馆偿付贷款500万元及利息298880.37元、罚息6562.5元(其中:利息日期2015.1.21-2015.6.25;罚息日期2015.6.19-2015.6.25,实际应当计算至偿付之日);2、判令被告盛森公司对被告成祥宾馆偿还贷款500万元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李新海、高攀、李培娟、祁菊梅、高宏光对被告成祥宾馆偿还贷款500万元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成祥宾馆、盛森公司、李培娟、李新海、高攀、祁菊梅、高宏光答辩称对利息和罚息的计算期限和方式有异议,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是12个月,但是具体又记载的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故应该从2015年7月1日开始计算罚息。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成祥宾馆于2014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万人民币,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2、保证合同一份,证明盛森公司为成祥宾馆借款500万元人民币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3、借据一��,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将500万元人民币打入成祥宾馆账户上;4、连带责任保证书三份,证明李培娟、李新海、高攀、祁菊梅、高宏光为成祥宾馆借款500万元人民币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5、本案利息、罚息的计算方式,证明是以借款合同中的约定计算利息、罚息。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自相矛盾,不足12个月,原告应当提供还款明细。依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6月30日,村镇银行与成祥宾馆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期限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期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利率月息为11.25‰;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乙方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16.875‰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4年6月30日,村镇银行与盛森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盛森公司为成祥宾馆在村镇银行的5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乙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4年6月30日,李新海、李培娟、高攀、祁菊梅、高宏光签订《连带责任保证书》,为成祥宾馆在村镇银行办理的500万元贷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6月30日,成祥宾馆在《借据》上盖章,其上约定500万元贷款偿还日期为2015年6月19日。本院认为,成祥宾馆与村镇银行签订《借款合同》,村镇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向其发放了500万元贷款,成祥��馆应当依约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其在贷款到期后未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盛森公司、李培娟、李新海、高攀、祁菊梅、高宏光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合同》上虽然在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的同时又约定期限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存在一定矛盾,但是其《借据》上明确了贷款偿还日期为2015年6月19日,因而根据《借款合同》上“到期日期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的规定,应当以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为实际借款期限。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新乡市成祥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河南新乡新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500万元及利息298880.37元、罚息6562.5元(此后罚息以16.875‰为利率,从2015年6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河南盛森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李培娟、李新海、高攀、祁菊梅、高宏光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8938元,保全费5000元,由新乡市成祥宾馆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盛森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李培娟、李新海、高攀、祁菊梅、高宏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爱勤审 判 员  闫 雪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吕 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