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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502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强迫交易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强迫交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502刑初11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87年10月1日出生于汕尾市城区,汉族,初中文化,做生意,住汕尾市城区。曾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4月22日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8月24日被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5年9月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执行逮捕,同日被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区检公刑诉(2015)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强迫交易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庄建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和陈某某(已判刑)合伙经营批发酒类、饮料生意。2010年7月17日22时左右,因徐某甲、苏某某在汕尾市区海滨大道罗马广场旁边的冰室没有向其购买啤酒、饮料等物品,被告人刘某甲伙同陈某某就到该冰室进行威胁,之后吴某某(已判刑)等人也到冰室,并掀翻床及椅子。当天24时左右,被告人刘某甲伙同陈某某等十多人,拿着刀、木棍等器械再次来到苏某某的冰室,将其冰室的烧烤车、刨冰车、塑料椅等物品砸坏,被毁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8元。后陈某某、吴某某等人被渔村群众追打,在此过程中,路过该处的徐某乙被人砍伤。经法医鉴定,徐某乙的伤势属轻伤。自2010年6月以来,被告人刘某甲伙同陈某某先后以口头威胁的方式,多次强迫在汕尾市区海滨大道经营冷饮生意的徐某丙、郭某甲、郭某乙等人向其购买啤酒、饮料等物品。2015年9月6日,被告人刘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无视国法,以暴力、威胁手段,强卖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鉴于被告人刘某甲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适用缓期,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决定其执行的刑罚。被告人刘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和陈某某(已判刑)合伙经营批发酒类、饮料生意。因徐某甲、苏某某在汕尾市区海滨大道罗马广场旁边经营的冰室没有向被告人刘某甲一伙购买啤酒、饮料等物品,2010年7月17日约23时,被告人刘某甲伙同陈某某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到该冰室进行威胁,不久,吴某某(已判刑)等人也赶到冰室协助,并掀翻桌、椅等,随后被告人刘某甲等人离开该冰室。当天24时左右,被告人刘某甲伙同陈某某等十多人,拿着刀、木棍等器械再次来到苏某某的冰室,将其冰室的烧烤车、刨冰车、塑料椅等物品砸坏,被毁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8元,随后陈某某、吴某某等人被渔村群众追打,在此过程中,路过该处的徐某乙在案发现场被人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乙的伤势属轻伤。自2010年6月以来,被告人刘某甲伙同陈某某先后以口头威胁的方式,多次强迫在汕尾市区海滨大道经营冷饮生意的徐某丙、郭某甲、郭某乙等人向其购买啤酒、饮料等物品。2014年7月30日,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徐某乙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刘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徐某乙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人民币20000元,被害人徐某乙对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刘某甲从轻处罚。同日,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苏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苏某某的谅解,被害人苏某某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刘某甲从轻处罚。2015年9月6日,被告人刘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时没有异议,并有同案人陈某某、吴某某供述,被害人徐某乙、苏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徐某甲、徐某、徐某丙、李某某、郭某甲、郭某乙证言及辨认笔录,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新港派出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汕尾市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汕市区认字(2010)47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汕城公刑技活检2010第582号),《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0)汕市区法刑初字第52号、(2011)汕市区法刑初字第13号),《汕尾市看守所释放证明书》(汕公释字(2010)0059号),《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无视国法,以暴力、威胁手段,强卖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甲曾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决定其执行的刑罚。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徐某乙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徐某乙、苏某某的谅解,且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并予以缓刑考验的机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2010)汕市区法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撤销对罪犯刘某甲宣告缓刑三年的执行部分,对罪犯刘某甲执行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该罪未执行的刑罚一年八个月八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总和刑期二年八个月八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小武审判员  吕俊智审判员  黄伟群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陈俊杰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二百二十六条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强买强卖商品的;(二)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三)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四)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的;(五)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