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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姜民初字第0271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凌某与张某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张某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民初字第02717号原告:凌某。被告:张某。原告凌某与被告张某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斌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共生有二女一子,被告系原告次女,老伴已过世。原告生于农村,在1982年之前有一份固定工作,月工资仅有20余元,妻子在家务农,二人的收入勉强糊口。原告为改变三子女的命运,能让他们跳出“农门”,于1982年辞职下海,虽未大富,总算让三子女走出农村有了一份稳定工作。原告有近20年工龄,由于自动辞职,无法享受相关待遇。原告正逾古稀之年,无任何经济来源,因家庭矛盾,自2014年中秋节至今被告不仅不负担原告赡养费,也无一次电话到家。请求判令:被告每年一次性支付原告7000元赡养费(其中包含原告的医疗费用、人情费用)。被告辩称:同意赡养原告;其与丈夫已离婚,需支付婚生子抚育费每月800元;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每年最多支付原告赡养费5000元,请求按月支付并要三姐弟一起与原告签订赡养协议;原告的医药费按账结算承担三分之一。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张银虎生有二女一子,即长女凌润秋、次女张某、三子凌浩波,均已成家。张银虎于2004年7月死亡,2007年8月注销常住户口。原告患有眼疾和眩晕症,生活尚能自理,长期居住在泰州市姜堰区张甸镇花彭村。原告有承包地二亩,已转包给他人,每年收益2400元。自2015年起被告未再支付原告赡养费。原告因赡养事宜多次找张某协商无果,遂诉至本院。审理中,本院电话通知原告长女凌润秋、三子凌浩波到庭参加调解,在电话中二人均称同意赡养原告,但不愿到庭参与本案调解。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泰州市张甸镇花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孝敬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赡养人应当在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精神上慰藉老年人,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现原告凌某年事已高且身患××,需要被告张某的关心和照顾。原告要求被告尽赡养义务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认其一年的生活费用约15000元左右,且长期居住在泰州市张甸镇花彭村,故原告的赡养费应按2014年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1820元计算;被告张某同意每年给付原告每年赡养费5000元,并承担原告医疗费用的三分之一,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原告要求被告每年给付赡养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此数额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被告张某辩称要求三姐弟一起与原告签订协议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从2015年起支付原告赡养费每年5000元(2015年赡养费5000元,由被告张某于2016年2月4日前向原告支付;从2016年起,被告张某于每年6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当年赡养费5000元);二、原告凌某今后发生的医疗费用(凭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由被告张某负担三分之一,于上述费用正式票据开出后十日内结清;三、驳回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审判员  张斌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丁纯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第十五条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