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4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别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别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4刑初3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别某,男,196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大渡口区。1996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1年2月刑满释放;2002年11月因犯抢劫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5年12月刑满释放;2009年1月因盗窃被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0年6月27日解除劳动教养;2013年7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9月29日刑满释放;2013年12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3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大渡口区看守所。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渡检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别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文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别某在重庆市大渡口区九宫庙第37中学对面的马路边,趁被害人曾某某不备,以随身携带的口袋作掩护,徒手将曾某某上衣右侧口袋内的一部iphone5s手机扒走,销赃获款200元。同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别某被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别某联系收赃人要求退还手机,收赃人将被盗手机放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某药房内,民警将该手机起获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iphone5s手机价值1300元。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查获了被告人别某作案时用作掩护的口袋一个、用于联系销售赃物的手机一部及违法所得200元,扣押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人身安全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涉案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别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别某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别某有犯罪前科,酌情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别某归案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物,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别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口袋一个、手机一部及违法所得2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百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 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