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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民初字第1140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胡坤贵与岳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坤贵,岳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11405号原告胡坤贵,男,194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陈行,重庆中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燕,重庆中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辉,男,196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胡坤贵与被告岳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莉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石慧、晏妮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坤贵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辉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在《重庆日报》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坤贵诉称,2013年10月24日,被告岳辉向原告胡坤贵借款5300元整,约定2013年10月30日前还款,但被告至今未还款。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岳辉立即归还借款53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岳辉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原告胡坤贵向被告岳辉出借5300元,被告岳辉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胡坤贵人民币伍仟叁百元正,2013年10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岳辉未能偿还借款。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岳辉立即归还借款5300元。审理中,被告岳辉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在案证实,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故本院对被告岳辉向原告胡坤贵借款53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故本院对原告胡坤贵要求被告岳辉立即归还借款53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岳辉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岳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立即返还原告胡坤贵借款5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岳辉负担。此款限被告岳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迳付原告胡坤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周莉华人民陪审员  石 慧人民陪审员  晏 妮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汪铁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