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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民终字第353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偃师市城关镇杏园村民委员会与大唐洛阳首阳山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洛阳华润电力首阳山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唐洛阳首阳山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偃师市城关镇杏园村民委员会,洛阳华润电力首阳山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终字第35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唐洛阳首阳山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偃师市城关西。法定代表人:张小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刚,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偃师市城关镇杏园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高占松,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松涛,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审被告:洛阳华润电力首阳山有限公司,住所地偃师市首阳山镇。法定代表人:刘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高峰,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大唐洛阳首阳山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唐首阳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偃师市城关镇杏园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偃师杏园村委)及原审被告洛阳华润电力首阳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首阳山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5)偃民六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唐首阳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刚,被上诉人偃师杏园村委的委托代理人张松涛,原审被告华润首阳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2日,就涉案争议土地,原告与被告河南华润电力首阳山有限公司签订《临时租用土地协议》,在2003年和2004年临时租用土地的前提下,约定延续临时租用土地期限为壹年,从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目,租用土地251.07亩(含边角地13.07亩),全年租地金额为566299.38元。协议生效后,该块土地使用权属河南华润电力首阳山有限公司,偃师杏园村委不得以任何理由侵占,协议双方应严格遵守,如单方违约,应承担一切责任。协议还约定2006年如无新的承租方承租,由华润首阳山公司复耕后归还原告,新承租方承租或原告转让其使用权后,华润首阳山公司复耕责任自然免除。2006年10月,大唐洛阳首阳山发电厂(后更名为大唐洛阳首阳山发电有限公司)三期建设征用土地。2006年12月4日,偃师市政府召开关于大唐公司征地问题的协调会,对争议土地的租赁问题作出了由大唐公司租赁的决定。2006年12月29日,大唐洛阳首阳山发电厂与偃师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大唐洛阳首阳山发电厂三期建设工程征地协议,征地214.08亩,其中,征收杏园村土地181.78亩,余69.29亩。征地结束后,大唐公司未与偃师杏园村委协商租地事宜;华润公司在临时租地协议到期后,亦未与偃师杏园村委协商租赁土地移交问题,涉案土地处于无人管理状态。2008年5月10日,因商城遗址保护和利用,偃师市文物管理局租占原告杏园村委会涉案争议土地38.62亩,按每年每亩双千斤面粉市场价计算支付租金,余30.67亩土地处于撂荒状态,无人复耕,无人承租,对剩余土地如何处置,二被告相互推诿,导致原告的利益无法保证,为此,原告诉于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润首阳山公司于2005年1月2日签订的《临时租用土地协议》为合法、有效协议。被告华润首阳山公司承租原告土地总面积为251.07亩(含边角地13.07亩),减去大唐首阳山公司征用原告土地181.78亩,剩余土地为69.29亩。偃师市政府召开关于大唐公司征地问题协调会,决定争议土地由大唐首阳山公司租赁。大唐首阳山公司在政府协调后,仅办理了征地事宜,而未与原告协商签订租地协议。华润首阳山公司在临时租地协议到期后,亦未积极与大唐首阳山公司、杏园村委协商租赁土地移交问题,二被告推诿导致原告的土地闲置无法耕种,二被告对造成原告地租损失均有责任,故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2008年5月,国家商城遗址保护,租占涉案争议部分土地38.62亩,按《临时租用土地协议》,对遗址占用部分,说明有新的承租方出现,应当减免二被告对该部分土地的民事责任。对原告偃师杏园村委地租损失,2007年按《临时租用土地协议》的租金标准确定,2008年的地租损失,也即剩余的30.67亩地租损失,该院认为,考虑到物价上涨因素,可参照偃师市文物局租地租金支付标准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华润电力首阳山有限公司、大唐洛阳首阳山发电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共同赔偿原告2007年1月至12月69.29亩土地租赁款218956.40元;2008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30.67亩土地地租款775337.60元,两项共计地租款9942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750元,由被告河南华润电力首阳山有限公司、大唐洛阳首阳山发电厂共同承担。宣判后,大唐首阳山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关于主体权利与义务的承担认定错误,上诉人大唐首阳山公司与被上诉人偃师杏园村委之间没有土地租赁合同关系,依法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原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存在瑕疵,导致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错误。华润首阳山公司与被上诉人偃师杏园村委之间的租地关系有签约,有履行,法律要件完整,意思表示真实,华润首阳山公司应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华润电力公司自2003年起与被上诉人偃师杏园村委每年签订租地协议并依约支付租地费用。同时约定:华润公司如不再租地即复耕退还所租土地。当然,华润首阳山公司如果打算变更履约主体,应通过平等协商的程序按照市场行为支付相应的对价。本案中,华润首阳山公司没有既没有与被租地人协商,也没有与新的其他主体协商。而是通过政府协调的形式,在第三方不知情的情况下,强加给第三方来履行本该由自己履行的义务,这显然是不合法定的。偃师市政府的协调行为没有法律效力,上诉人大唐首阳山公司没有参与该协调行为,也没有因为该协调行为与被上诉人偃师杏园村委之间形成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后来上诉人大唐首阳山公司与偃师市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征地协议中并未涉及本案的土地租赁问题,也没有约定由大唐首阳山公司承担本案的土地租赁费及复耕费。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偃师杏园村委答辩称:政府征地后,这片土地长期无人负责,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华润首阳山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偃师杏园村委与原审被告华润首阳山公司于2005年1月2日签订的《临时租用土地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协议。该协议约定:协议约定2006年如无新的承租方承租,由河南华润电力首阳山有限公司复耕后归还原告,新承租方承租或偃师杏园村转让其使用权后,华润首阳山公司复耕责任自然免除。2006年12月4日,偃师市政府召开关于大唐公司征地问题的协调会,对争议土地的租赁问题作出了由大唐公司租赁的决定。2006年12月29日,大唐洛阳首阳山发电厂与偃师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大唐洛阳首阳山发电厂三期建设工程征地协议载明:“乙方(偃师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偃师市人民政府第四十期会议纪要精神及市政府对企业的优惠政策,大唐洛阳首阳山发电厂三期建设工程用地实行征地费用全额承包,统一征地后,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甲方。……”由此可见,大唐首阳山公司对该次会议纪要的内容知情。大唐首阳山公司在偃师市政府协调后,办理了该会议纪要中载明的征地事宜,部分履行了该会议纪要的内容,说明大唐首阳山公司对该会议纪要的内容明知且不持异议。华润电力公司与大唐首阳山公司的推诿导致杏园村委的土地闲置无法耕种,损失较大,二公司对造成偃师杏园村的损失均有责任,故原审判决认定华润首阳山公司与大唐首阳山公司共同赔偿偃师杏园村的租地款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大唐首阳山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750元,由上诉人大唐洛阳首阳山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太山审 判 员 邢玉玲代审判员 黄兴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麻琳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