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刑更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许某寻衅滋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9刑更166号罪犯许某,男,现在泰安监狱服刑。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作出(2014)钢城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许某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以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14年10月14日起入监执行。服刑期间执行刑期未变动。刑期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执行机关泰安监狱于2016年1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书面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呈报: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自觉遵守行为规范,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现有考核分13.4分,按照计分考核有关规定,兑现嘉奖奖励二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认罪悔罪书、学习教育档案、年度评估表、罪犯计分考核审核表、提请减刑建议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执行机关呈报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许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受到嘉奖奖励,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许某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经纶审 判 员 罗 斌代理审判员 井 慧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韩天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