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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民辖终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京恩之熠电力科技有限公司、陈记恩与被上诉人江苏精科智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恩之熠电力科技有限公司,陈记恩,江苏精科智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民辖终字第1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恩之熠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中山东路18号2104室。法定代表人陈记恩。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记恩,男,汉族,1976年9月13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精科智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苏宿工业园区古城路9号。法定代表人王金良,该公司董事长。原审法院: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原审案号:(2015)秦商初字第2763号。上诉请求及理由:2013年12月11日所签国电集团泰州电厂高低压开关柜《项目合作协议》的合同履行地为泰州市高港区,本案依法应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因被告南京恩之熠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中山东路18号2104室,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董学峰审判员  沙孝民审判员  杨 敏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修海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