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民终6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河南甾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杨延利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甾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杨延利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民终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甾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桂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奇华。河南甾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延利,女,汉族,生于1974年5月15日。上诉人河南甾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甾体)与被上诉人杨延利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潢川县人民法院(2015)潢民初字第1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杜奇华及被上诉人杨延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杨延利原系潢川县电器厂职工,电器厂为杨延利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至2003年,基本医疗保险至今仍在缴纳,其它社会保险未参保。2010年7月10日杨延利到河南甾体工作,约定基本工资1600元、全勤100元,从第二年开始每年增加工龄工资50元,至2014年11月杨延利工龄工资200元,河南甾体与杨延利于2010年9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杨延利仍在河南甾体工作,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杨延利在河南甾体工作期间,未将其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到河南甾体,河南甾体也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河南甾体拖欠杨延利8月至12月工资。2014年12月11日杨延利与河南甾体因工资发放发生争议离厂,2015年1月6日河南甾体对杨延利作出《职工旷工劝告通知书》,以邮寄方式送达。2015年1月11日河南甾体作出《关于辞退徐思辉等三位员工的通知》,决定对杨延利于2015年1月11日予以辞退,并将辞退决定在厂内张贴公告。2015年2月河南甾体将拖欠杨延利的工资全部支付完毕。原被告因劳动争议,潢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潢劳人仲案字(2015)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书中第一项内容为:河南甾体与杨延利劳动关系解除;第二项内容为:河南甾体支付杨延利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8550元,第五项内容为:杨延利应将其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至河南甾体由河南甾体为杨延利缴纳2010年7月10日至2014年12月11日在河南甾体工作期间除基本医疗保险外其它社会保险用人单位应缴纳部分。原审法院认为,由于河南甾体未按月发放杨延利工资,杨延利与河南甾体解除劳动关系,河南甾体应支付杨延利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补偿标准为杨延利在河南甾体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数额为按2010年7月10日至2014年12月11日计算4.5个月,为8550元;社会保险具有唯一性,参保职工不能重复参保,杨延利基本医疗保险已由潢川电器厂为其缴纳,河南甾体应为杨延利缴纳在河南甾体工作期间(除基本医疗保险)的社会保险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原告河南甾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杨延利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550元;二、限被告杨延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到原告河南甾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同时由原告河南甾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杨延利缴纳2010年7月10日至2014年12月11日在原告河南甾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期间除基本医疗保险外其它社会保险用人单位应缴纳部分;三、驳回原告河南甾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河南甾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河南甾体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公。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杨延利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正确,判决公正。故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由于河南甾体未按月发放杨延利工资,杨延利与河南甾体解除劳动关系,河南甾体应支付杨延利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补偿标准为杨延利在河南甾体工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数额为按2010年7月10日至2014年12月11日计算4.5个月,为8550元;社会保险具有唯一性,参保职工不能重复参保,杨延利基本医疗保险已由潢川电器厂为其缴纳,河南甾体应为杨延利缴纳在河南甾体工作期间(除基本医疗保险)的社会保险费。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10元,由河南甾体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峰审判员 罗华松审判员 文 刚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吴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