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海法民一初字第201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宋荣馨与广东利海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2015民一初2018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荣馨,广东利海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民一初字第2018号原告:宋荣馨,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委托代理人:邓晟,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利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谢海榆。原告宋荣馨诉被告广东利海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利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2004年4月7日入职被告处,任总裁助理,于2014年9月1日离职。离职时,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被告同意支付企业年金533715元,自我离职后支付。但被告一直没有支付,故要求被告支付企业年金533715元。被告没有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4年4月7日入职被告处,任总裁助理,并于2014年9月1日离职。离职时,原、被告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2013年企业年金及2014年1月至8月企业年金合计533715元,自原告办理离职手续后执行。签订协议后,原告办理了离职手续,被告于2014年9月1日出具了离职证明给原告。被告一直没有按协议向原告支付企业年金533715元。对此,原告提出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82952元;一个月的代通知金83333元;企业年金533715元。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以粤劳人仲案非终字(2015)256号仲裁裁决书作出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82952元;二、被告支付原告代通知金83333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对此原告不服,提出本案的诉讼。另查,2012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企业年金基金协议,约定,企业年金是企业薪酬方案的一部分,每年度提存年金封闭期为三年,封闭期内年金帐户内资金不可提取。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劳动关系,有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虽然签订的企业年金基金协议,约定每年度提存企业年金封闭期为三年,封闭期内年金帐户内资金不可提取。但之后原、被告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又约定被告于原告办理离职手续后支付企业年金533715元给原告。因此,可视为双方对企业年金的提取重新作出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企业年金533715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劳动仲裁确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82952元;及支付原告代通知金83333元,原、被告均没有提出起诉,视为双方没有异议,被告应予履行。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5日内支付企业年金533715元给原告。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5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82952元给原告。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5日内支付代通知金83333元给原告。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利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麦应华许丽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