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铁西刑初字第0091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韩景峰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刑初字第00914号公诉机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系无诉讼能力人),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新民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新民市。曾于2012年因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16日被抓获,同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法定代理人韩立某,男,汉族,19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新民市,系被告人韩某某侄子。辩护人张丛文、傅泓然,系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西检公诉刑诉[2015]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淑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姜某某、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张丛文、傅泓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3日,被告人韩某某在沈阳市铁西区重工街七马路路口,以向被害人姜某某提供虚假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契证进行抵押借款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姜某某人民币十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系无诉讼能力人。被告人韩某某法定代理人韩立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表异议,亦无辩解。被告人辩护人辩称,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主观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不具有虚构事实的行为,同时本案借款数额不应当认定为10万元,按照被告人的供述应为8万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某某于2012年2月期间,向其朋友关某某提取借款十万元,后关某某联系到被害人姜某某,在姜某某提出用东西进行抵押时,被告人韩某某称可用于其位于辽宁省新民市一套房屋进行抵押。2012年2月23日,被告人韩某某在沈阳市铁西区重工街七马路路口,以向被害人姜某某提供虚假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契证进行抵押借款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姜某某人民币十万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向法庭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姜某某经公安机关依法询问所作陈述证实2012年2月份,我朋友关某某说他一个朋友韩某某想借十万元钱,用一套新民的房产作为抵押,没有利息,我同意了。2月23日下午,我们在沈阳市铁西区重工街七马路路口关某某的车上见面,韩某某给我看了他的房证,产权人是韩某某,地址是新民市前当堡镇浦河大街98号8号楼252号,还有一本契证、土地使用证,说房子是他本人名,我看几个证件都是韩某某的名字,就把钱给了韩某某,韩某某还写了一个欠条,说明用房子抵押向我借十万元,借期半年,到2012年8月22日到期。我在2012年5月份因为贩毒被判了三年两个月。2014年11月份时,关某某来看我,说他找过韩某某几次,但没找到,他通过别人查这个证是假的。我出来后也找不到韩某某了。我从没管韩某某要过利息,当时是借给韩某某十万元,十捆现金,一捆一万元。2、证人经公安机关依法询问所作证言①证人关某某证言证实我和韩某某、姜某某都是朋友。2012年2月,韩某某向我借十万元,我问姜某某,姜某某说用东西抵押,韩某某说有房子可以抵押,姜某某就同意了。2月23日下午,我们三人在铁西区重工街七马路路口见面,姜某某将十万元钱给了韩某某,韩某某写了一个欠条,并给姜某某新民市一套房产证、土地证、契税证作为抵押。韩某某写的欠条说半年后还姜某某十万元钱,抵押房产的地址是新民市前当堡镇浦河大街98号8号楼252号。2012年8月份的时候,我听说韩某某进去了,联系不到韩某某了,我就来到抵押给姜某某的那套房子的地址核实,当时发现里边住的别人,才知道房子不是韩某某的。后来我通过一个朋友在房产局一查知道房证是假的,在2014年的时候把这事告诉了姜某某。韩某某借钱时说给点利息,但没给。姜某某给韩某某十万元,一共是十捆,每捆一万元。韩某某不欠我的钱。②证人韩某某证言证实我弟弟韩某某患有癫痫病,2014年被人打的,经鉴定为精神病二级。我弟弟2014年以前是正常的,他在新民市前当堡镇后当堡村小区有一处三楼的住房,我不知道他在浦河大道有没有房产。3、书证①被害人姜某某出具的欠条原件、公安机关出具的欠条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韩某某为被害人写的欠条,借款数额为十万元,用新民市前当堡镇后当堡小区楼房95.9平方米一处8号2单元502室抵押。借款人乙方为韩某某。②公安机关出具的房证、土地使用证、契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韩某某用以抵押的新民市前当堡镇前浦河大街98号8号楼252房证、土地使用证、契证所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人韩某某。③提取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害人姜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的欠条、房证、土地使用证、契证均被公安机关予以扣押。④房屋产权核档查询单、沈阳市私有房屋产权登记申请表、情况说明证实辽宁省新民市前当堡镇蒲河大街98号252房产经查询,2007年11月至2015年7月期间所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李娇,无交易记录。⑤沈阳市私有房屋产权登记申请表证实被告人韩某某名下房产为新民市前当堡镇蒲河大街94-1号。⑥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姜某某辨认出被告人韩某某,证人关某某辨认出被告人韩某某,被告人韩某某辨认出证人关某某的事实。⑦精神病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韩某某系精神二级残。4、鉴定意见①沈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文检鉴定书、新民市地方税务局、新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新民市房产管理处出具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韩某某提供的房证、土地使用证、契证上的印章与上述三部门提供的印章经鉴定均不同一。②辽宁省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中心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韩某某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人格改变,作案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③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韩某某经鉴定无诉讼能力。④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韩某某颅脑损伤后果评为十级残,不符合保外就医条件。5、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我因赌博欠关某某六万元,我没有办法还,关某某找到他的朋友姜某某借十万元钱,姜某某说得拿房证抵押。我找到一起玩牌的王光军,他说用他的房证更名到我的名下借给我用,我给他二万元,之后他就把房证、契证、土地证给我了。关某某和我、姜某某约定在铁西区重工街七马路见面,姜某某说要二万元利息,从十万元里扣,我答应了,他直接给了我八万,我写了十万元欠条。房证是王光军办的,后来我找不到他了。我发现房证是假的了。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人韩某某经鉴定无诉讼能力,其辩护人有关本案事实不清、证所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姜某某陈述、证人关某某证言均证实了被告人韩某某使用假房证为抵押,向被害人借款的事实,被告人韩某某书写的欠条、为被害人提供的房证均可印证上述事实,且其提供的房证、土地使用证、契证经鉴定均为假证,足以认定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成立。被告人韩某某虽为无诉讼能力人,但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曾承认向被害人姜某某借款,书写欠条及提供房证抵押的事实,虽其辩解房证为他人提供,其不知真假,但对其辩解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其所称的使用他人房产过户为其名下的辩解违背常理,故对被告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有关借款数额为八万元的辩解及辩护意见,被害人姜某某陈述及证人关某某证言均证实借款数为十万元,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其辩解及辩护意见亦未能向法庭举证,故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9年7月15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交纳)二、责令被告人韩某某依法向被害人姜某某退赔赃款人民币十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杨晓满代理审判员 张志强人民陪审员 李可欣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瑞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