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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5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5刑初117号公诉机关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5日17时40分,被告人于某驾驶三轮摩托车行驶至淄博市临淄区牛山路大棚街南头时,碰了坐在被害人王某丙自行车后座的孙女的腿,被告人于某和王某丙发生纠纷。因王某丙不让被告人于某走,被告人于某驾驶摩托车将王某丙撞倒后并从王某丙脚上压了过去,致使王某丙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丙右胫骨远端骨折,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其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于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于某已对被害人王某丙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照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于某亦在公安机关予以供述。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江 皓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徐金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