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岳刑初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陈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岳刑初字第765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因本案于2015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姚爱兴。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刑诉(2015)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一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辩护人姚爱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与一男子在长沙市岳麓区岳麓街道阳光100小区工地,因索要工程款一事,与被害人李某发生纠纷,被告人陈某甲持木椅击打被害人李某,被害人李某便用随身携带的菜刀将被告人陈某甲砍伤,随后,同行的该名男子将被害人李某的菜刀夺下。见此情形,被害人李某随手拿起一把锄头跑,被告人陈某甲与该男子遂各持一把锄头追赶,并共同击打被害人李某的头部,致被害人李某头部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颅脑损伤不伴有明显的神经系统症状和体某目前左耳廓恢复可,没有神经系统的后遗症,其损伤为轻伤一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的家属和被害人李某在本院的主持下达成刑事和解,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人民币6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李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甲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调解协议、收条、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吴某、陈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某(法临)字(2015)87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指认照片及指认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系主犯。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的家属和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甲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其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法院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甲所在的社区矫正部门愿意对其进行教育和监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砾中人民陪审员  刘爱军人民陪审员  何 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石成金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