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中民一初字第237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银景和与黄芳柳、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景和,黄芳柳,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中民一初字第2377号原告银景和。委托代理人胡超珍,广西和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芳柳。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艳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丽萍,公司职员。原告银景和诉被告黄芳柳、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景和的委托代理人胡超珍,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丽萍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芳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景和诉称,20l5年7月4日7时54分,被告黄芳柳驾驶车牌号桂B×××××号小轿车与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在柳州市城中区独静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左脚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黄芳柳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柳州市鱼峰区麒麟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了20天,医生建议全休15天;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本次交通事故的各项经济损失:1、医药费154.2元、交通费320元、误工费3500元、陪护费2000元、七八月份高温补贴300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请:医药费没有异议;交通费过高,根据实际情况了解到原告的住所到医院交通费往来一次是20元,并且根据原告举证我们认可原告往返医院两次;误工费过高,病假条是15天,我们认可15天的误工期,但是原告举证的工资条与劳动合同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其收入证明不予认可,由于原告属于农村户口,我们认可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陪护费不予认可,原告受伤后是经门诊治疗,没有失去生活自理能力,不需要陪护;高温补贴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认可。被告黄芳柳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视为被告黄芳柳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l5年7月4日7时54分,被告黄芳柳驾驶车牌号桂B×××××号小轿车与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在柳州市城中区独静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左脚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黄芳柳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柳州市鱼峰区麒麟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了20天,医生建议全休半月、陪护费。原告系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合同期限为2012年12月31日-2016年12月31日,每月基本工资2700元(每年7、8月有高温补贴150元)。另查明,被告黄芳柳驾驶的桂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并且事故发生时车辆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书、医疗卫生机构收费收据、劳动合同、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了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已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被告黄芳柳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黄芳柳驾驶的桂B×××××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在保险期限���。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黄芳柳承担。关于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项目和金额:1、医疗费154.2元,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用是因本次交通事故引起,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左小腿受伤门诊治疗20天,××证明书,故对于原告受伤休息的天数本院予以认定35天;另外,根据原告的举证,原告每月工资2700元,故原告可获赔的误工费为3150元(2700元÷30天×35天);3、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只是轻伤,没有失去生活自理能力,医院开具的“陪护费”的处理意见意思不明确,不知道是治疗过程中需要人员陪护还是治疗过程产生的其他费用,并且原告没有举证护理费已经实际产生,故本院对于该项诉请不予支持;4、交通费;应当与就医地点就医次数相吻合并有相关票据证明,根据原告的住处与就医地点看,原告诉��的320元过高,××例记录进行佐证,但是原告受伤门诊治疗20天是事实,为便利原告治疗、复查,本院酌情支持100元;5、高温补贴费3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合同中明确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每年七八月份有高温补贴每月150元,由于原告受伤造成了七八月份的误工而没有获得补贴,该笔费用亦属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误工而实际减少的收入,该费用亦属于交强险损害赔偿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案中,原告可获支持的诉讼请求分别为医疗费154.2元、误工费3150元、交通费100元、高温补贴费300元,合计3704.2元。由于被告黄芳柳驾驶的桂B×××××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原告所获赔的金额并未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进行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银景和支付3704.2元;二、驳回原告银景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芳柳承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平人民陪审员 蓝 苗人民陪审员 汪奕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何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