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902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雷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02刑初42号公诉机关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某,甘肃省酒泉市人,中专文化。2016年1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取保候审。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公诉刑诉(20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崔艳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雷某某在酒泉市肃州区富康路4号“米迦勒网吧”内上网时,趁网吧工作人员不备之际,将该网吧内两台电脑主机箱内的CPU、主板、内存条、显卡全部拆卸下来,装入随身所带背包内盗走,涉案电脑配件价值4400元,后将所盗物品全部变卖,所得赃款1000元全部挥霍。案发后,被告人雷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向被害人赔偿损失3000元。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雷某某亦无异议,并有受理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金某某的报案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上网记录单、购物合同、收款收条书证,公安机关的到案经过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取他人财物,价值4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控方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雷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退赔被害人损失,可从轻处罚。为打击盗窃犯罪,确保公民的财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45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靳文忠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于晶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