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98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祝某与彭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彭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986号原告祝某,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陈庆祝,湖北华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彭某,武汉市邮政储蓄所员工。委托代理人谢贯虹,湖北本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祝某诉被告彭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倩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庆祝及被告彭某的委托代理人谢贯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确定恋爱关系,准备于××××年××月××日结婚,但最终未登记结婚。在筹备婚礼的过程中,2015年5月5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支付了40,000元的彩礼。因被告提出无理要求导致双方发生矛盾而分手,经过多次协商,被告一直拒绝返还40,000元的彩礼。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彩礼4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彭某辩称,40,000元不属于彩礼,是双方之间消费的补偿,而且婚礼未举办是因原告的过错导致的。经审理查明,原告祝某与被告彭某于2013年11月自行相识并恋爱,并于2014年10月7日在湖锦酒楼预订了婚宴,准备于次年的11月15日举行婚宴。2015年7月,双方因为感情不和而分手。在双方恋爱期间,原告的母亲于2015年5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40,000元至被告名下帐号为62×××00的邮政储蓄账户中。2015年6月,原、被告一同前往泰国旅游,此次旅行共缴纳团费5,360元,并为原告购买手表一块支出3,633.36元,上述费用均从被告的上述邮政储蓄账户中支取。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40,000元,被告应诉后表示不同意返还。双方各执己见,导致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银行转账单、宴会订单、银行流水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40,000元是否属于彩礼,应否返还。彩礼是准备结婚的夫妻一方婚前给予另一方的财物,性质上是赠与,但又与一般的无偿赠与不同,即是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本案中,原告母亲在原、被告双方确定结婚时间后,支付给被告40,000元,是按照习俗约定的、以结婚为目的的财物赠与,因此,40,000元应当属于彩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对上述彩礼予以返还。因双方在泰国旅游期间已从该彩礼中共同消费了8,993.36元,故上述费用应当予以扣除,被告还应返还31,006.64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祝某现金31,006.64元;二、驳回原告祝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倩倩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 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