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刑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孙某甲、孙某乙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孙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第549号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农民。辩护人张艳华,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某乙,男,出生于1975年5月16日,身份证号码4127241975********,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太康县朱口镇王集行政村孙庄。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10月1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于2015年10月16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10月29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0月30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康县看守所。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期间,被害人孙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双方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孙某丁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核实后,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及其辩护人张艳华,被告人孙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日15时许,在河南省太康县朱口镇王集行政村孙庄村,孙某丁因家务事到孙某甲家中与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发生矛盾后引起厮打,期间,孙某甲、孙某乙二人用钢管将孙某丁腿部等处打伤,经鉴定,孙某丁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物证:作案工具照片;2.书证户籍证明、提取笔录;3.证人刘某、乔某、孙某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孙某丁的陈述;5.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的供述和辩解;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意见书;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8.视听资料等。据此认定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孙某甲当庭认罪,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日15时许,在河南省太康县朱口镇王集行政村孙庄村,孙某丁因家务事到孙某甲家中,与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发生矛盾后引起厮打。孙某甲、孙某乙二人用钢管将孙某丁左臂及腿部等处打伤。经鉴定,孙某丁伤情为轻伤一级。审理期间,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的家人自愿赔偿被害人孙某丁人民币60000元整,孙某丁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丁的陈述;证人刘某、乔某、孙某丙等人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谅解书、收条、调查笔录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孙某甲、孙某乙自愿认罪,且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孙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祝 斌审 判 员 秦松亮人民陪审员 耿立秋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