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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牡民初字第2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王英与李奎、王俊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英,李奎,王俊龙,张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民初字第2258号原告:王英,市民。委托代理人:吴大勇。与原告关系。委托代理人:孔祥政,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奎,市民。被告:王俊龙,市民。被告:张燕,市民。委托代理人:王俊龙。原告王英与被告李奎、王俊龙、张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晴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马营军、人民陪审员张玉海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英的委托代理人吴大勇、孔祥政、被告李奎、被告王俊龙(张燕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英诉称:2015年6月23日14时30分许,被告李奎驾驶鲁R×××××号轿车停在菏泽市丹阳路二十二中西150米处,乘车人张燕开车门时与同向行驶的我所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燕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奎承担次要责任,我无责任。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辅助器具费、车损、评估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119500.8元。被告李奎辩称:发生涉案事故属实,我驾驶的鲁R×××××号轿车是借用王俊龙的车。我愿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俊龙辩称:我是鲁R×××××号轿车车主,将车出借给李奎,没有投保交强险,愿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燕辩称:我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愿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14时30分,被告李奎驾驶鲁R×××××号轿车沿丹阳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菏泽市丹阳路二十二中西150米处停车后,其车上乘车人被告张燕开车门时与同向原告王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英受伤,车辆受损。该交通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燕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奎次要责任,原告王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菏泽市中医医院住院25天,共花费门诊及住院费用27232.85元。原告由其亲属王海霞、张玉华护理,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均为城镇户籍。2015年9月14日,依原告王英的申请,本院委托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英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和人数以及后续治疗费用予以鉴定。2015年10月27日鉴定终结,鉴定意见为:原告王英右上肢损伤为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90日,21日内为2人护理,69日内为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原告王英交纳鉴定费2400元。2015年11月5日,依本院委托,菏泽国瑞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的电动自行车车损价值作出了评估意见为475元。原告王英交纳评估费300元。另因交通事故,购买坐便器一把,花费100元。另查明,被告王俊龙系鲁R×××××号车主,将车出借给被告李奎使用期间发生了涉案事故。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山东省2014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户口本、鉴定意见、鉴定费单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英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的张燕负主要责任,李奎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本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王英因涉案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辅助器具费、鉴定费、评估费。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单据确定为27232.85元;误工费参照山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至评残的前一天为10007.50元(29222元÷365天×125天);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时间及人数参照山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8886.66元(29222元÷365天×21天×2人+29222元÷365天×69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菏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市内每人每日80元,根据住院天数予以确定为2000元(80元×25天);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酌情认定2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参照山东省2014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58444元(29222×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1000元;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8000元;车损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475元;辅助器具费根据单据确定为100元;鉴定费根据单据确定为2400元;评估费根据单据确定为300元。综上,原告王英的损失共计119046.01元(27232.85元+10007.50元+8886.66元+2000元+200元+58444元+1000元+8000元+475元+100元+2400元+3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故对原告所受损失,被告张燕及被告李奎应按其所负的事故责任予以赔偿,由被告张燕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王英83332.20元(119046.01元×70%)由被告李奎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王英35713.81元(119046.01元×3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上述规定,原告王英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7232.85元(27232.85元+2000元+8000),超出了10000元的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辅助器具费为78638.16元(10007.50元+8886.66元+200元+58444元+1000元+100元),车损为475元。故交强险限额项下损失共计89113.16元(10000元+78638.16元+475元)。被告王俊龙作为鲁R×××××号车主,为该车的投保义务人,因其未投保交强险,故应在交强险即89113.16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燕赔偿原告王英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辅助器具费、鉴定费、评估费83332.20元。二、被告李奎赔偿原告王英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辅助器具费、鉴定费、评估费35713.81元。三、被告王俊龙在上述一、二项赔偿款中89113.16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一至三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王英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0元,由被告张燕负担1876元,被告李奎负担804元,原告王英负担1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由被告张燕负担434元,被告李奎负担1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晴审 判 员  马营军人民陪审员  张玉海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卫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