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镇民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路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镇民初字第361号原告路某某,女。被告张某甲,男。原告路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某、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04年相识,经自由恋爱后同居,××××年××月××日在林州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一女张某乙,××××年××月××日生一子张某丙,现生女、生子都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生活的并不和谐,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生气吵架,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原告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于2013年9月5日与被告分居生活,并于2013年9月17日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贵院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不准离婚判决。原被告仍处于分居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一、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判令生女张某乙(8周岁)、生子张某丙(5周岁)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8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当庭口头答辩,原告说我对她实施家庭暴力不属实,原告说子女都随她生活是因为我母亲要照顾孩子,原告不让,又不是我不管照顾,是原告不让看孩子,我不同意离婚。���果原告坚持要离婚,生子生女我要求由我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4年相识,经自由恋爱后同居,××××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年××月××日生一女张某乙,××××年××月××日生一子张某丙,现均随原告生活。双方因发生矛盾于2013年9月5日分居。原告于2013年曾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被告仍处于分居状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13)林镇民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夫妻在婚姻生活期间要相互扶持、相互包容。原、被告是自由恋爱而结婚,二人是有感情基础的,但婚后二人不珍惜共同建立的婚姻生活,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闹。2013年原告就起诉离婚,且二人已分居二年以上,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现���然分居,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由此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支持。生子生女的抚养问题,认为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为宜,生子随被告生活,生女随原告生活,考虑双方均各自抚养一个孩子,抚养费相互抵冲后原告应补付被告抚养费3800元。双方均可探视对方抚养的孩子,探视时双方应协助配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路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生女张某乙随原告路某某生活,生子张某丙随被告张某甲生活,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抚养费3800元;三、原告路某某可于每月的第一个星期日探视生子张某丙,被告张某甲应予协助配合;被告张某���可于每月的第一个星期日探视生女张某乙,原告路某某应予协助配合;四、驳回原告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晓红人民陪审员 赵庆丰人民陪审员 马永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郭钇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