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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辖终3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北京奥丽金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与广州震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震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北京奥丽金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广州震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2民辖终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震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定福庄村福裕路12号。负责人覃铁勇,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停,北京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奥丽金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军庄路1号院A022室。法定代表人李金明,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德栋,���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彬,北京天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广州震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广东从化经济开发区高技术产业园工业大道10号。法定代表人刘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停,北京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震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下称“震雄北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奥丽金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奥丽金泰公司”),原审被告广州震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震雄装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商)初字第3399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奥丽金泰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奥丽金泰公司与震雄北京公司在商业上一直有合作,应震雄北京公司、震雄装饰公司的要求,奥丽金泰公司为震雄北京公司提供汽车终端形象店相关物品等货物,震雄北京公司则向奥丽金泰公司支付相应货款;然而,震雄北京公司自2013年1月1日起,拖欠售后服务(立地式)、试乘试驾停车区(立地式)、奇瑞直营店形象墙等物品货款计人民币45万余元,且经奥丽金泰公司多方催告未果;因震雄北京公司系震雄装饰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关于“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震雄装饰公司应当承担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奥丽金泰公司为此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震雄北京公司、震雄装饰公司立即共同向奥丽金泰公司支付所欠货款等。一审法院向震雄北京公司、震雄装饰公司送达起诉状后,震雄北京公司以震雄北京公司、震雄装饰公司的住所地即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均位于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本案不应由一审法院审理为由,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被告震雄北京公司注册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定福庄村福裕路12号,经一审法院审查,该地点为震雄北京公司生产加工涉案标识等产品的所在地,从业人员均由震雄北京公司负责管理,该地点应认定为震雄北京公司住所地,由于上述地址属于一审法院管辖范围,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震雄北京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广州震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震雄北京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仍持原管辖权异议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审理。奥丽金泰公司对于震雄北京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奥丽金泰公司主张该公司与震雄北京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震雄北京公司系震雄装饰公司设立的分公司,而震雄北京公司拖欠有关货款,故依据涉案《订货单》等相关证据材料提起诉讼,要求震雄北京公司、震雄装饰公司立即共同向奥丽金泰公司支付所欠货款等,故本案属于合同之诉,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案件管辖法院。本案中,震雄北京公司提出上诉,主张该分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其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应依法认定震雄北京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地址为该公司营业场所。现因震雄北京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地址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定福庄村福裕路12号,该地址属于一审法院辖区范围,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奥丽金泰公司选择向原审被告震雄北京公司营业场所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院应予支持;震雄北京公司关于本案应由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该分公司所提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广州震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耿燕军审判员  王顺平审判员  姜 红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谭雅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