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高民(行)申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朱某甲,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杨浦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范某某,朱某丙,朱某丁,朱某A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高民(行)申字第89号申请再审人(原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某甲,男,194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原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杨本和,局长。委托代理人应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上海市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上海市杨浦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宗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某某,上海市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范某某,女,1927年9月7日出生,汉族。原审第三人朱某丙,女,195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原审第三人朱某丁,女,1961年2月5日出生,汉族。原审第三人朱某A,男,195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申请再审人朱某甲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杨浦房管局”)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民(行)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申请再审人朱某甲申请再审称,朱某乙不是被征收房屋的产权人,朱某丙无权代表产权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朱某乙无权处分安置房屋,范某某不是产权人不应得到补偿,故申请再审。被申请人杨浦房管局辩称,根据1981年和1987年的房屋资料认定朱某乙为房屋产权人;朱某丙系接受朱某乙的委托签约;朱某乙和范某某的离婚调解书确定被征收房屋有一间归范某某居住,故对其分别安置且产权人无异议。原审第三人上海市杨浦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杨浦房管局的意见一致。原审第三人范某某、朱某丙、朱某丁、朱某A未陈述意见。经审查查明,2013年9月7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对包括杨浦区眉州路XXX弄XXX号房屋在内的地块进行征收。该被征收房屋未经过产权登记,1981年的翻建申请单以及1987年8月14日核准的房屋修建执照记载的产权人均为朱某乙,准予翻建的工程范围为阔3.6米、深7.5米、檐高6.5米。杨浦房管局认定的面积为:一层、二层56平方米;三层28平方米。征收之日,该户在册户口共8人,为范某某、朱某丁、强某某、朱某乙、朱某A、朱某甲、陈某某、朱某某。经住房保障机构认定,该户不符合居住困难条件。经评估,该被征收房屋的评估单价为人民币22,477元/平方米,装修价值为330元/平方米。2013年9月17日,朱某乙出具委托书,委托朱某丙全权代表该户办理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意愿征询、投票选举、签收文件、协商签约等一切房屋征收相关事宜。杨浦房管局将告居民书、评估报告等材料向朱某乙户进行了送达,并将面积、人口认定情况等进行了公示。2013年10月25日,朱某丙作为朱某乙的代理人与杨浦房管局和上海市杨浦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征收事务所”)签订了征收编号为J-1-0098-1和J-1-0098-2的两份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其中编号J-1-0098-1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眉州路XXX弄XXX号房屋类型旧里,房屋性质私房,房屋用途居住;认定建筑面积为一层、二层56平方米,未认定建筑面积15平方米;经上海信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被征收房屋的评估单价为22,477元/平方米,该地块评估均价为22,038元/平方米;房屋征收价格系数0.3,套型面积补贴15平方米;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计1,959,520.40元,其中包括评估价格1,258,712元、套型面积补贴330,570元、价格补贴370,238.40元;该户不符合居住困难条件;被征收房屋装潢补偿款18,480元;杨浦房管局提供给朱某乙4套产权调换房屋,分别为浦江镇闵驰一路XXX弄XXX号XXX室、靖宇东路XXX弄XXX号XXX室、天家路XXX弄XXX号XXX室、天家路XXX弄XXX号XXX室,价值合计3,158,675.49元;奖励补贴包括搬家补助费、设备移装费、签约搬迁奖励费、基地奖、无违法建筑奖合计160,352元;朱某乙在办理产权调换房屋进户手续前,向杨浦房管局支付上述差额款项1,020,323.09元;产权调换房屋为期房时,房屋地址、面积以相关部门认定结果为准,期房补贴为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0元/月给予过渡补贴,不足2,500元/月按2,500元/月计算。编号J-1-0098-2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眉州路XXX弄XXX号房屋类型旧里,房屋性质私房,房屋用途居住;认定建筑面积为三层28平方米;经上海信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被征收房屋的评估单价为22,477元/平方米,该地块评估均价为22,038元/平方米;房屋征收价格系数0.3,套型面积补贴15平方米;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计1,145,045.20元,其中包括评估价格629,356元、套型面积补贴330,570元、价格补贴185,119.20元;该户不符合居住困难条件;被征收房屋装潢补偿款9,240元;杨浦房管局提供给朱某乙1套产权调换房屋,地址为顺平路XXX弄XXX号XXX室,价值1,033,297.50元;奖励补贴包括搬家补助费、设备移装费、签约搬迁奖励费、基地奖、无违法建筑奖合计145,640元;协议生效后,朱某乙搬离原址30日内,杨浦房管局向其支付差额款266,627.70元;产权调换房屋为期房时,房屋地址、面积以相关部门认定结果为准,期房为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0元/月给予过渡补贴,不足2,500元/月按2,500元/月计算。上述两份协议已生效履行,被征收房屋已交由杨浦房管局拆除。2014年10月28日,朱某甲参与签订家庭内部协议,对产权人为朱某乙以及按照建筑面积84平方米进行补偿等内容予以确认,并配合办理了订购顺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订房手续。2015年3月,朱某甲以对被征收房屋产权人及面积认定错误等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撤销上述两份协议。原审另查明,朱某乙与范某某于1955年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二女,即朱某丁、朱某丙、朱某A,朱某甲系朱某乙继子。(82)杨法民字第151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范某某与朱某乙自愿离婚,离婚后,朱某乙自愿与儿子住眉州路XXX弄XXX号二楼,范某某与女儿住眉州路XXX弄XXX号三楼。2015年2月4日,朱某乙报死亡。本院认为,因被征收房屋未经产权登记,被申请人杨浦房管局依据翻建申请单、房屋修建执照以朱某乙为被征收人,并与其授权委托书中确定的代理人即原审第三人朱某丙签订系争征收补偿协议,签约主体并无不当。朱某乙已与原审第三人范某某离婚,根据法院生效民事调解书中确认的内容,被申请人杨浦房管局与朱某乙户签订了两份征收补偿协议,协议内容符合征收的法规和政策,已包含了申请再审人朱某甲的征收补偿利益,并未损害其合法权益,且协议已实际履行,应为有效。申请再审人以对被征收房屋产权人及面积认定错误等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撤销上述协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申请再审人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均无不当。申请再审人朱某甲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某甲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吉人审 判 员 王 岩代理审判员 郭贵银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居雯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