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474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付星与上海环盛商业有限公司世纪大道分公司、上海环盛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5民初4743号原告付星,男,1983年8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上海环盛商业有限公司世纪大道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8号上海国金中心D座(商场裙房)地下二层(-2层)LG2-26室。法定代表人邬嘉华,职务不详。被告上海环盛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邬嘉华,总经理。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夏林堂,男。本院在审理原告付星与上海环盛商业有限公司世纪大道分公司、上海环盛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付星在接到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通知的预交期内,未缴纳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张倩晗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周 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