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28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28刑初2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男,1965年3月17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重庆市梁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9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5日经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昌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晚,被告人潘某某酒后驾驶渝FDP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本县云龙镇宝花村出发,沿铁屏线往本县屏锦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铁屏线20KM+200M路段时,因酒后操作不当,造成渝fdp07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倒地、本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1.6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民警赶到现场处理事故时,发现被告人潘某某涉嫌酒后驾车,遂将其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资料、供述与辩解,证人吴某某、刘某某、肖某某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疗证明书,侦查机关收集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其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人当庭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口头或者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吴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刘晓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