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岩民终字第165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武平县武东镇人民政府与林传礼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平县武东镇人民政府,林传礼
案由
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岩民终字第16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平县武东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武平县武东镇。法定代表人徐维锋,镇长。委托代理人魏辉贤,武平县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传礼,男,汉族,住武平县。委托代理人钟芳榕,福建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平县武东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武东镇政府)因与被上诉人林传礼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武东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魏辉贤,被上诉人林传礼及其委托代理人钟芳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4年10月9日11时许,原告林传礼一人骑摩托车从武平县中堡镇往十方镇方向行驶,途经武东镇四维村路段时欲拐入路旁建筑物(地面一层)停车歇息,因建筑物内视线不良,原告左拐骑行时不慎连人带车掉进该建筑物内的地坑里。原告当日被送往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9日至10月21日共12天)。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右侧第4、5、6肋骨,左侧第4、5肋骨骨折;双肺挫伤。武平县医院对原告行右肩胛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予以预防感染、消肿止痛等���症治疗。武平县医院出院医嘱及建议:1、加强营养;2、出院后继续休息治疗3个月;3、出院后随诊,每月复查1次X光片,患肢禁剧烈运动;4、待骨折愈合后入院行内固定取出术;5、门诊每3-5天换一次药,术后第10天拆线,脑膜炎到传染科继续诊治等。扣除医保统筹基金支付的8344.60元外,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8689.55元(包括随诊复检等费用)。2015年1月28日,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双侧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交通”十级,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致右肩关节活动受损的伤残等级为“交通”十级。原告花去鉴定费用共1536.50元(包括鉴定费700元、照相费60元及龙岩人民医院CT检查费等776.50元)。原审判决另查明,涉案垃圾转运站属于政府财政补贴建设项目。武平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7月20日出台《武平县乡村环境综合整治工作实施方案》(武政文(2012���303号),该《实施方案》要求“乡镇建设一座以上符合规范要求的双地坑式垃圾中转站并投入使用”,提出“乡(镇)、村是环境综合整治工作的责任主体,要按照属地原则,制定本乡镇内整治的具体实施方案并抓好落实”、“县财对每座验收合格的双地坑式垃圾中转站补助8万元”等实施意见。被告(原武平县武东乡人民政府)将该建设项目选址确定在本乡四维村(项目受益范围涵盖袁田、四维、丰田、上畲、远明、安丰等行政村),并交由四维村民委员会组织实施征迁、土建工程等具体工作。2012年10月2日,四维村民委员会又将该建设项目(征地、土建部分)以8万元工程造价及包工包料方式发包给个人具体施工。后承包人在往中堡镇方向的公路坎下紧靠路肩建起双地坑式垃圾转运站(地面一层、地下双坑),至2014年4月26日,经村干部初步验收后,该垃圾转运站���建项目余欠工程款经被告审核后通过四维村民委员会账户支付完毕。原审判决又查明,被告武东镇政府系机关法人。至本案事故发生时,涉案垃圾转运站尚未安装相应附属设施并正式投入使用,事发当时,现场未见有相关的防护措施或明显警示标识。原告在武平县医院骨科住院治疗伤情期间尚处结核性脑膜炎治疗期,但出院记录未见有脑膜炎对症治疗的诊疗记录。原告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62060.05元的70%,即4344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判决认为,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涉案垃圾转运站系被告为完成上级政府交办的项目建设任务,并基于本乡(镇)群众公共利益(改善乡村人居环境和生活质量)的需要而在本行政区域内设置的惠及多个行���村村民的基层公共卫生设施。该公共设施土建工程竣工后,经四维村民委员会初步验收及被告审核同意后拨付了剩余工程款,应当视为该工程已经被告验收及四维村民委员会已将工程向被告合格交付,被告接收后即应承担起该公共设施的管理、维护等相关义务。被告作为该公共设施的项目建设(村镇规划范畴)责任单位和管理人,负有保障社会公众安全使用该设施或防止他人遭受该设施损害的管理义务。涉案垃圾转运站土建工程已完工多时,被告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地面一层建筑物尚须安装相应附属设施并经整体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使用,应可预见在附属设施未安装前毗邻公共道路的该建筑物存在一定安全隐患,仍违反基本的注意义务,未设置或疏于维护明显警示标志,又未采取其他足以避免损害发生的适当措施,导致原告骑车掉入地坑内,应适用一般过错推��原则认定其对原告损害事实的发生负有主观过错,且两者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作为具备独立机关法人资格的地方行政机关,在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具备法定免责情形下,应依法承担本案相应民事侵权赔偿责任。涉案垃圾转运站土建工程承建单位四维村民委员会仅是被告行政区域内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并非涉案公有公共设施的法定管护人、占有者或所有权单位,若将本应由政府承担的行政管理职责转嫁给当地社会公众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缺乏法律依据,亦不合情理。另涉案垃圾转运站土建工程竣工已久并经验收交付,本案事故不属地面施工侵权致害情形,与工程承建单位四维村民委员会和具体施工人无关。综上,被告认为自己非本案适格被告,也不是涉案垃圾转运站的产权单位或管理者,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不足,依法不予采纳。原告白天在道路上骑行机动车速度过快,拐弯靠边时疏忽大意和判断失误,未先停车观察及发现停靠点的安全隐患,也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对本案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综合全案案情,由被告承担本案60%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赔偿责任为宜。原告可列入本案赔偿范围的各项损失包括:1、医疗费8689.55元。原告仅主张医保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外的医疗费用,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但其将因伤残鉴定需要而合理花费的检查费776.50元计入医疗费不当,该项应计入鉴定费范围。被告认为应剔除原告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的质证意见,因未提供充分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又未提出相应事项的鉴定申请,依法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5元/天×12天)。本项费用参照我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3、护理费1064.88元(88.74元/天·人×12天×1人)。本项费用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确定;4、误工费9761.14元(88.74元/天×110天)。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见医疗机构出院医嘱),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5、残疾赔偿金22368.40元(11184.20元/年×20年×10%)。本项按原告伤残等级和武平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确定,原告累加计算伤残等级系数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6、营养费酌定1000元为宜;7、交通费酌定600元为宜;8、伤残鉴定费1536.50元。本项为伤残鉴定需要的合理支出,按鉴定机构及诊疗机构出具的票据确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项结合原告的两处伤残情况、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原告主张的摩托车修理费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现有证据不足以确定其实际损失,依法不予支持。诊疗机构虽建议原告待骨折愈后另行���固定取出术,但对后续治疗的费用未给出合理建议,无法确定具体金额,原告可待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上述第1-8项费用合计金额为45200.47元,故被告实际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2120.28元(45200.47元×60%+5000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偏高、误工时间计算有误、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及摩托车修理费未提供正式发票等的辩解意见,于法有据,理由正当,依法予以采纳。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武平县武东镇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传礼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2120.28元;二、驳回原告林传礼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86元,由被告武平县武东镇人民政府负担655元,由原告林传礼负担231元。宣判后,原审被告武东镇政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武东镇政府上诉称,一审认定“上诉人将垃圾转运站建设选址在本镇四维村(项目受益范围涵盖袁田、四维、丰田、上畲、远明、安丰等行政村),并交由四维���村民委员会组织实施征迁、土建工程等具体工作。涉案垃圾转运站系上诉人为完成上级政府交办的项目建设任务。该公共设施土建工程竣工后,经四维村村民委员会初步验收及上诉人审核同意后拨付了剩余工程款,应当视为该工程已经上诉人验收及四维村民委员会已将工程向上诉人合格交付”没有事实依据,凭空推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涉案垃圾转运站系四维村民委员会负责实施管理,受益的是该村,占有、使用、产权均属于四维村民委员会,并不存在移交给上诉人的问题。武平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7月20日出台《武平县乡村环境综合整治工作实施方案》要求“乡镇建设一座以上符合规范要求的双地坑式垃圾中转站并投入使用”,并不等于实施的对象一定为乡镇政府,只要本乡镇范围内有建设一座坑式垃圾中转站就算完成任务。原审法院仅凭县政府文件简单���定上诉人为责任单位和管理人显然是错误的。此外,涉案的垃圾中转站并非建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不影响道路安全、畅通,只要该设施符合设计规范要求,就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上诉人在白天驾驶机动车,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其因违反操作规范驾驶机动车造成的损害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林传礼答辩称,一、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并非垃圾转运站的管理者。从《武平县乡镇环境综合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要求以及涉案垃圾转运站受益范围涵盖四维、丰田、上畲等数个行政村,且项目建成后,尚欠工程款是经上诉人审核支付等情况可以证实上诉人是垃圾转运站的责任单位和管理人,对垃圾转运站具有法定的管理义务,上诉人认为其并非赔偿义务主体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二、事发时,涉案垃圾转运站尚未安装相应附属设施并正式投入使用,未见有相关的安全防护设施或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正是上诉人疏于履行保障该设施安全的管理义务才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其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有关其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说理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对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以下事实有异议:1、“……途经武东镇四维村路段时欲拐入路旁建筑物(地面一层)停车歇息”;2、“被告(原武平县武东乡人民政府)将该建设项目选址确定在本乡四维村(项目受益范围涵盖袁田、四维、丰田、上畲、远明、安丰等行政村),并交由四维村民委员会组织实施征迁、土建工程等具体工作”;3、“后承包人在往中堡镇方向的公路坎下紧靠路肩建起双地坑式垃圾转运站”;4、“该垃圾转运站土建项目余欠工程款经被告审核后通过四维村民委员会账户支付完毕”。上诉人认为:1、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停车休息,也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将建设项目选址在四维村并交由四维村民委员会组织实施具体工作,亦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审核垃圾转运站土建项目余欠工程款;2、垃圾转运站与路肩有一段3米左右的距离,并非紧靠路肩。上诉人对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对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是否为涉案垃圾转运站的责任单位和管理人。二、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对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首先,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原武平县武东乡人民政府)将涉案垃圾转运站的建设项目选址确定在本乡四维村(项目受益范围涵盖袁田、四维、丰田、上畲、远明、安丰等行政村),并交由四维村民委员会组织实施征迁、土建工程等具体工作等事实,有原审法院调取的《武平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平县乡村环境综合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武政文(2012)303号文件)、向武东镇四维村党支部书记所作的询问笔录以及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此后武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关于做好乡镇垃圾转运站建设相关工作的通知》(武政办(2015)77号文件)确定由乡镇提供垃圾转运站选址方案,完成垃圾转运站用地及进场道路征地拆迁工作并负责相关费用;垃圾转运站前期经费、土建工程、转运站压���设备及配套车辆采购等资金由省市补助和县级配套资金统筹解决等内容,亦能印证原审法院认定的前述事实。其次,四维村并非涉案垃圾转运站的唯一受益村,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四维村民委员会为涉案垃圾转运站的承建主体,不能证实垃圾转运站的产权属于四维村委会,亦不足以证实垃圾转运站由四维村委会实际占有、管理。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为涉案垃圾转运站的责任单位和管理人,本院予以支持。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依照原审法院拍摄的照片,双方已确认涉案垃圾转运站建在原公路旁的菜地里,滴水檐距离公路2.9米。该垃圾转运站虽未建在公共场所和道路上,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但因垃圾转运站属于地坑式建筑,未近距离观看,较难发现,且两个坑式垃圾池距离公路较近,四周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存有安全隐患,被上诉人亦因此而摔下发生损害,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反基本注意义务,对垃圾转运站疏于管理,存在过错,且该过错与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应当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比例适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和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6元,由上诉人武平县武东镇人民政府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法院判决计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傅 胜 荣审 判 员 庄 小 鹏代理审判员 刘 亚 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文婧(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