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民初字第400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原告陈星诉被告金陵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第三人刘刚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星,金陵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刘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宁民初字第4007号原告陈星,男,1976年1月3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沈玉宇,江苏朗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陵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第三人刘刚,男,1979年3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庆,江苏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星诉被告金陵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第三人刘刚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星诉称,2012年10月26日其与被告金陵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签订《租房协议》,约定:金陵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南京市江宁滨江开发区飞鹰路16号内所有房屋及厂房出租给其,租期10年,两年租金100万元。同日,金陵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向其出具租金收条。2015年5月,金陵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刘刚因民间借贷纠纷案向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行局申请审查其与金陵消防器材有限公司间的租赁行为是否有效,后法院听证认为其与金陵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的租赁行为无效。现起诉要求判令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租房协议》有效,双方合同继续履行。本院认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原告陈星起诉的金陵消防器材有限公司这一主体并不存在。依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侠人民陪审员 章明书人民陪审员 马宗英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孙 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