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执恢字第9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詹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詹某某,陈某某,黄某某,庞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执恢字第92-1号申请执行人詹某某,女,196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申请执行人陈某某,男,195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被执行人黄某某,女,195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海市。被执行人庞某某,男,194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海市。申请执行人詹某某、陈某某与被执行人黄某某、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詹某某、陈某某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06)海民初字第98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请求:被执行人黄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9万元和利息,被执行人庞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有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庞某某名下存款24233元,并依法将该款退至申请人詹某某的账户,除上述财产外,本院尚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06)海民初字第98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06)海民初字第98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对尚在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再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行查封、冻结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林小娟代理审判员 谭晓明代理审判员 武清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郑义龙附:本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