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山民初字第169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山东泰山啤酒有限公司与邱凤、孙洋、张兴珍、泰安市众盛劳务有限公司、张传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泰山啤酒有限公司,邱凤,孙洋,张兴珍,张传顺,泰安市众盛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山民初字第1691号原告山东泰山啤酒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法定代表人陈成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国栋,男,汉族,1981年出生,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系山东泰山啤酒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松,男,汉族,1982年出生,住湖北省安陆市,现住单位宿舍。系山东泰山啤酒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邱凤,女,汉族,1969年出生,住泰安市岱岳区。系孙强之妻。被告孙洋,男,汉族,1997年出生,住泰安市岱岳区。系孙强之子。被告张兴珍,女,汉族,1929年出生,住泰安市岱岳区。系孙强之母。委托代理人苑承林,男,汉族,1964年出生,住岱岳区。泰安岱岳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泰安市众盛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法定代表人张传顺,经理。第三人张传顺,男,1965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原告山东泰山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山啤酒公司)与被告邱凤、孙洋、张兴珍、第三人泰安市众盛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盛公司)、张传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孟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泰山啤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松、刘国栋,邱凤、孙洋、张兴珍及其委托代理人苑承林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众盛公司、张传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山啤酒公司诉称,2015年5月18日被告向泰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申请,请求裁定原告与被告亲属孙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泰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泰劳人仲案字【2015】第35号)裁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亲属孙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裁定错误。一、泰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一)、原告与泰安市众盛劳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2014年3月14日泰安市众盛劳务有限公司发起人张传顺与原告签订《酿造部劳务承揽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9月14日。该合同中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乙方员工在甲方工作期间发生的工伤死亡、意外伤害等承担所有的责任并支付相关费用”,文件由张传顺的签名。2014年3月14日泰安市众盛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传顺对原告作出承诺,在其公司营业执照办理期间发生的一切法律纠纷由其个人承担。2014年5月5日泰安市众盛劳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办理完毕,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书》对之前其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签订的《酿造部劳务承揽合同》进行承认和确定。(二)、被告亲属孙强与泰安市众盛劳务有限公司发起人张传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在劳动仲裁程序中,泰安市众盛劳务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庭审,并向仲裁庭提交孙强2013年10月、11月、12月、2014年1月份由孙强本人签名的工资单作为证据,由此证明在泰安市众盛劳务有限公司成立之前孙强与发起人张传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仲裁庭对该份能够证明法律关系的证据未作任何裁量;导致事实认定不清。二、泰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适用法律错误。仲裁委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作出确认劳动关系的裁决,但本案中涉及的情况与前述条款不相符。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阐述,泰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亲属孙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撤销泰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泰劳人仲案字【2015】第35号)裁决书。另,泰安市众盛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传顺2014年3月14日与原告签订《劳务承揽合同》,同日签订《承诺书》承诺自其公司劳务资质办理完毕之前,劳务承揽过程中造成人员伤亡的法律责任由张传顺个人承担。2014年5月5日泰安众盛劳务有限公司与山东泰山啤酒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对于在劳务承揽过程中发生事故导致的法律责任由泰安市众盛劳务有限公司承担,对法定代表人前期与山东泰山啤酒公司签订的《劳务承揽合同》进行确认。2014年4月3日下午泰安市众盛劳务有限公司指派到原告处完成工作任务的员工孙强,因自行从发动的汽车上跳下导致摔伤后死亡;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与孙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泰安市众盛劳务有限公司、张传顺作为本案的直接关系人,到庭参加程序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清和审理,同时泰安市众盛劳务有限公司已作为第三人参加仲裁庭开庭审理。综上所述,请求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将泰安市众盛劳务有限公司、张传顺追加为本案的第三人。被告邱凤、孙洋、张兴珍辩称,1、泰安市仲裁委作出的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仲裁裁决得当,原告的起诉要求撤销该裁决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众盛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4日,在成立之前没有用工主体资格,原告以该协议来否认与孙强的劳动关系不符合常理,从仲裁庭审中,所查明的事实,可以完全确认孙强与原告自2012年5月至事故发生之日,就已经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3、作为众盛公司原告申请为第三人也不符合本案的事实,事故发生之后,120急救电话是由刘成拨打,又是刘成随同120一块到医院支付治疗费并进行抢救,也是刘成在了解到孙强的病情加重,同时护理人员人数少的情况下,即同意孙强转院治疗,也为其护理增加人员,从上述事实行为可以看出孙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是一个合法的用工主体,众盛公司既不是一个合法用工主体,也不是该案的当事人,因此原告申请追加众盛公司和张传顺为第三人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本案的法律依据。第三人众盛公司、张传顺述称,孙强是公司招来的工人,试用期三天还没过。在试用期间他不好好干活,自己跑到车上去玩,才造成这样的结果。作为泰山啤酒公司已经尽到人道主义。经审理查明,被告亲属孙强于2014年4月3日下午13点58分左右,在原告泰山啤酒公司厂区内扎啤罐装区工作期间受伤。同日14时16分,泰安市120指挥调度中心接到报警,省庄北边啤酒厂有人受伤,头部流血,报警号码135××××5815。接到报警后,120指挥调度中心指派泰安市中医医院出车前往进行救护。后经抢救无效,孙强死亡。后双方因孙强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2015年5月18日,被告向泰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被告亲属孙强与泰山啤酒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6月23日,泰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泰劳人仲案字【2015】第3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被告亲属孙强与泰山啤酒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书送达后,原告泰山啤酒公司不服,诉来我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认可报警号码135××××5815是其酿造部经理刘成的电话。原告泰山啤酒公司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孙强与第三人张传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一、2014年3月14日,原告与第三人众盛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酿造部劳务承揽合同》,在该合同的落款处是第三人张传顺个人签字,未有第三人众盛公司的公章。合同第三条第7项约定:众盛公司为其公司员工购买工伤、缴纳社会保险,及时支付工资;众盛公司向原告保证在员工工作过程中造成的任何工伤、死亡、人身伤害等安全事故与原告无关,以上所有责任由众盛承担。证实原告与众盛公司之间对于用工期间发生的工伤、死亡责任由第三人承担,有具体的约定。二、2014年5月5日,由原告和众盛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约定:2014年3月14日众盛公司正在办理工伤登记,手续没有办理完毕,因此由法定代表人张传顺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酿造部劳务承揽合同》,现公司营业执照已经办理完毕,众盛公司对《酿造部劳务承揽合同》所规定的所有内容予以认可并依据执行,《酿造部劳务承揽合同》效力追溯到2014年3月14日签订时;众盛公司承揽原告酿造部生啤装卸业务,工作人员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由众盛公司负责监管,所发生的一切人身及其他事故与原告无关。证实众盛公司对2014年3月14日众盛劳务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劳务承揽合同进行确认。三、2014年3月14日,第三人张传顺出具的承诺书一份,写明:其作为众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正在办理劳务承揽相关资质,现无法提供,待办理完毕立即提供,在此期间所发生的一切法律纠纷及安全生产问题,由其承担责任。四、2015年5月3日,第三人众盛公司出具的《关于孙强劳动关系相关情况的证明》,写明:其公司2014年4月2日招聘孙强入职,担任本公司劳务工。2014年4月3日指派孙强至原告公司完成工作任务,由众盛公司发放工资。证实第三人众盛劳务与孙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五、第三人众盛公司在仲裁委开庭时提交的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给孙强发放工资的工资表三份,在工资表上有孙强的名字,证实孙强与第三人众盛公司之间存在关系。六、第三人众盛公司在仲裁委开庭时提交的2014年2月至4月30日期间,第三人众盛公司的工资表三份,在这三份工资表中,没有孙强,证实在此期间孙强没有上班,仅是在4月初又重新回到众盛公司工作。对原告泰山啤酒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和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第一,通过该证据是不是原告和第三人已经涉嫌串通。第二,张传顺没有用工主体资格,而众盛公司是在2015年5月4日才颁发营业执照,根据法律规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才是公司成立之日,在营业执照签发之前,不允许公司搞经营活动。对证据二,是在事故发生之后所签订的,这不排除第三人与原告串通。对证据四,众盛公司是本案的第三人,其本身作出的证明在没有相关证据证实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孙强与众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五,对其本身有异议,是复印件,对上述人员的签名以及工资数额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孙强的签字不予认可。对证据六,对真实性有异议,2014年2月1日至2月28日,单位是上线工,2014年3月1日至31日单位是包装部和上箱,2014年4月1日至4月30日工资单位是包装部,对本身有异议,从发放单位看是原告单位,而且工人都是个人从原告处领款,这三张表上没有显示出众盛公司、张传顺开具工资的事实,在此期间众盛公司没有成立,张传顺没有主体资格,所以该工资单不能作为孙强与张传顺或众盛公司有劳动关系的依据,同时证明了原告与孙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被告对证据五中的孙强签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泰山啤酒公司申请进行司法鉴定。被告认为孙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供的证据有:一、2015年6月10日由本案代理人苑承林对范维东(在山东泰山啤酒有限公司工作)、赵平信(在山东泰山啤酒有限公司工作)两人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对范维东调查时的谈话录音一份。证明:范维东、赵平信、孙强都是由原告泰山啤酒有限公司亲自招用的工作人员,具体工作由原告安排,工资由原告发放。二、孙强工资存折一份,公证处查询证明一份。证明2012年5月15日由原告为死者孙强在泰安交通银行泰安岱北西路支行开设的工资存折,并且有泰安岱岳公证处出具的存款查询情况通知书,证明孙强自2012年5月开始就已经是原告的职工。从那时起双方就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三、原告发给孙强的2014年春节福利酒两厢的出门证原件一份。证明孙强是原告的职工且在春节期间享受职工福利。四、2014年4月26日,山东省立医院住院部给原告下发的预交住院费10万元的通知单复印件一份。证实孙强由泰安市中医医院转入山东省立医院时,也是以原告职工得身份和工伤的理由转入该院治疗。据此,该医院应当向原告下达缴费通知书。五、孙强的工作证原件。证明孙强出入原告处和在原告处工作中必须佩戴的工作证件,也是证明孙强是原告的工作人员的证据。六、孙强现场工作录像,证明孙强于2014年4月3日下午13点58分为原告具体劳动过程的实际录像。被告为原告装卸扎啤罐,而该装卸罐工作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七、手机录音。2014年4月8日在泰安市中医医院急症室门口,由邱凤的外甥女张颖录制的对话录音,录音内容为刘成、朱峰以及孙兆国(孙强的哥哥)、邱凤四人的对话。当时是由刘成到医院预交治疗费,同时对孙强的伤情进行了了解,并且表示他再派一名他的工人到医院做孙强的护理人员,如果伤情没有好转的话,可以考虑转院到山东省立医院治疗。上述录音证实,刘成是代表原告的公司到医院缴费,也是代表公司派人去护理孙强,这些事实行为足以证明孙强是原告的职工。孙强也是在劳动过程中受到伤害,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一,原告泰山啤酒公司认为应当证人出庭作证,且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表示异议。该证据在获得之前双方之间是否经过沟通,然后进行表述,是否经过剪辑,对其完整性有异议,对录音双方的当事人身份表示怀疑。对证据二、对孙强存折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公司没有关联性。从存折上不能看出任何存款信息来自于本公司,对存款查询通知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公司没有关联性。该份证据不能表明工资转存来自于本公司。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难以看清与原告有关系,我们认为不是我们的公章,同时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为复印件,难以查实事情的真相,同时与原告无任何关联。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上未加盖原告公司公章,难以认定其合法来源,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同时难以证明与孙强之间存在任何关系,该份证据无本案无关。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孙强是原告的员工,且不能证明装卸扎啤罐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对于证据七、原告要求被告提交该份录音证据的原始载体,没有原始载体,无法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本院要求被告提供该录音的原始载体,被告表示提供不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将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交给第三人进行质证,第三人表示“这些证据我不认可,对我们没有什么意义,我只知道孙强是我公司招来的工人,试用期三天还没过。”因被告提供的孙强在交通银行泰安岱北西路支行开具的账号为379900291074000016202的存折上,有2012年5月16日存入工资1828.21元的记录,本院到该行调取了当时开具存折的证据,孙强的该存折是原告泰山啤酒公司出具介绍信批量开设的,在开设账户时留存的孙强身份证复印件上原告泰山啤酒公司注明:“3.26上岗,日班装卸工”。对于本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发生事故时孙强与原告之间还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孙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另查明,第三人众盛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4日,法定代表人系第三人张传顺。上述事实,由经过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2015年6月23日,泰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泰劳人仲案字【2015】第35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二、孙强的存折一份;三、2015年3月10日泰安市120指挥调度中心出具证明一份;四、孙强工作现场录像一份;五、2012年5月原告批量开户时出具的介绍信、孙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银行提供的批量开户成功结果清单各一份;六、庭审笔录及质证笔录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根据该条规定,法律规定的劳动合同中的用人主体必须是单位,即企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经济组织。本案中,孙强2014年4月3日在原告泰山啤酒公司厂区内扎啤罐装区工作期间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而第三人众盛公司成立的时间是2014年5月4日。孙强受伤的时间发生在众盛公司成立之前,孙强受伤时与第三人众盛公司之间不可能建立劳动关系;第三人张传顺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用工主体,与孙强之间不能形成劳动关系。原告称孙强与第三人张传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但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泰山啤酒公司与第三人众盛公司、张传顺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自愿达成的协议,对于原告和第三人具有约束力,但该合同对合同当事人之外的孙强不具有约束力。被告提供的孙强的代发工资的存折是原告单位批量开设的。2010年5月,原告泰山啤酒公司到银行办理批量开户时,出具证明写明孙强是3月26日上岗的装卸工,由此可以证明孙强自2010年3月即与原告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根据录像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证明,2014年4月3日孙强伤害事故发生在原告厂区内,其是在工作期间受伤。原告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自2010年3月至2014年4月期间孙强有辞职或单位有解除与孙强之间劳动关系的事实,应当认定孙强至自2010年3月至2014年4月期间与原告之间一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三人众盛公司在仲裁委开庭时提交的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给孙强发放工资的工资表三份,虽然在工资表上有“孙强”的签字,被告对于“孙强”的签字不予认可,对此原告申请对孙强的签字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该证据的目的是为了证明孙强与第三人众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为此时第三人众盛公司尚未成立,无论“孙强”的签字是不是孙强个人所签,均不能证明孙强与第三人众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于原告申请司法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原告要求撤销泰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全部内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孙强与原告山东泰山啤酒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山东泰山啤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山东泰山啤酒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孟芝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吴鑫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