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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横执字第0148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乔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某某,乔某某,曹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横执字第01485号申请执行人胡某某被执行人乔某某被执行人曹某某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横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的(2015)横民初字第0232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2月2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由被执行人乔某某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24日起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已付利息7500元,月利率按20‰计算);被执行人曹某某不承担偿还责任;被执行人乔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1150元、申请执行费14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乔某某现有小轿车一辆(车牌号:陕KQP6**,车辆识别代号为LBELMBKC8CY192694)。为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保证案件的顺利执行,应依法对其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乔某某现有的小轿车一辆(车牌号:陕KQP6**,车辆识别代号为LBELMBKC8CY192694)。二、乔某某负责保管自己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乔某某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因乔某某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高生信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如发审 判 员  余世军代理审判员  王宏国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艳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