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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25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李斌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斌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5刑初8号公诉机关乌拉特后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斌,男,1982年7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后旗,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2日被临河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6年1月1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乌拉特后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月14日被乌拉特后旗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乌拉特后旗人民检察院以乌后检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拉特后旗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坦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8日15时许,被告人李斌酒后无证驾驶蒙LTL9**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在乌拉特后旗巴音宝力格镇街上,行驶至水晶酒店路口处与同向行驶向右转弯李某某驾驶的蒙LLP5**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对被告人李斌抽取血液进行酒精含量检验鉴定。经鉴定,被告人李斌每100毫升血液中含有145.9毫克乙醇,属于醉酒驾驶。经乌拉特后旗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斌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不承担本起事故任何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斌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在公安交警人员讯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斌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斌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属于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李某某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酒精检测单、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协议书、(2011)临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斌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斌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斌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李斌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邸晓琴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高 缘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