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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赵刑初字第00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乔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赵刑初字第0014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某,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6月30日被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赵县人民检察院以赵检公诉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省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2月10日8时30分许,被告人乔某趁其堂哥乔某甲家中无人之机,进入乔某甲家,用撬棍和斧头将其屋内保险柜撬开,从保险柜内盗窃现金45000元,被害人报案后,被告人因害怕,在第二天将盗窃现金主动归还乔某甲。被告人在案发后投案自首。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乔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请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乔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8时30分许,被告人乔某趁其堂哥乔某甲家中无人之机,进入乔某甲家,用撬棍和斧头将其屋内保险柜撬开,从保险柜内盗窃现金45000元,被害人报案后,被告人因害怕,在第二天将盗窃现金主动归还乔某甲,被告人在案发后投案自首。认定上述事实证据:1、证人证言;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4、价格评估鉴定结论;5、现场平面图及辨认照片;6、被害人谅解书;7、被告人当庭供述。以上证据足以认定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有入户行为属于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予以处罚。被告人投案自首,如实供述,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积极退脏情节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属于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经庭前调查被告人平时表现较好,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杜 西人民陪审员  张子博人民陪审员  张 琪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风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