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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26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6刑初12号公诉机关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12月19日出生于甘肃省宁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1日被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字(2015)第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路永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某在宁县新庄街道相邻居住经营生意。2015年10月17日12时许,李某某妻子冯某某与周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并撕扯,后李某某在周某某右耳朵处扇了一巴掌,致周某某倒地受伤。当日入住宁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部外伤、颜面部皮肤擦伤、左耳廓皮肤裂伤、右侧鼓膜外伤性穿孔、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庆)公(宁)鉴(伤检)字(2015)23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周某某的损伤系轻伤二级。审理中,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终结,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六个月拘役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可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某陈述,证人李某甲、王某某、冯某某、王某甲证言,宁县第二人民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宁县人民医院影像检查报告单,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记录,拍照,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调解笔录,收据,领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娟珍审 判 员  郭永锋人民陪审员  刘有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段 敏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