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02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薛红海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红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02刑初32号公诉机关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红海,男,1969年10月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2015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5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运城市盐湖区看守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运盐检公诉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红海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景东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红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4日12时左右,被告人薛红海采用别针开锁方式窜入被害人尉某某家中,趁家中无人之际,盗走金项链一条重6.49克、电动车一辆。经评估金项链价值1804元。电动车以700元的价格卖给张晓乐。上述事实,被告人薛红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红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薛红海在前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红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书面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梁晋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泽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