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商终字第137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与奉化市科山特种电机有限公司、林仲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奉化市科山特种电机有限公司,林仲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商终字第13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住所地:奉化市锦屏街道体育场路**号。代表人:余秀位,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颂,浙江颂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腾龙,浙江颂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奉化市科山特种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开发区龙津路**号。法定代表人:林贤权,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林仲海,农民。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奉化支行)为与被上诉人奉化市科山特种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山公司)、原审被告林仲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2015)甬奉莼商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中国农业银行奉化市支行与原奉化市旅游服装一厂于2001年2月18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奉化市旅游服装一厂向农行奉化支行贷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1年3月1日起至2002年1月25日止,利息按年利率7.02%计算,还约定逾期的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逾期利息。原奉化市特种电机厂自愿为奉化市旅游服装一厂向农行奉化支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合同中约定:1.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01年3月1日,农行奉化支行向奉化市旅游服装一厂发放200000元贷款。2001年10月奉化市旅游服装一厂注销,于2001年11月成立以林仲海个人独资企业性质的奉化市旅游服装一厂。在该企业的转制过程中,林仲海作为奉化市旅游服装一厂的承包方与黄贤村委签订了企业转制协议,约定:企业转制后原来企业的债权债务仍由奉化市旅游服装一厂承担。2006年11月17日,奉化市旅游服装一厂办理注销手续。2008年7月1日,奉化市特种电机厂变更名称为科山公司。2008年9月18日,林仲海在原中国农业银行奉化市支行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章。同日,科山公司出具担保承诺书,声明:因原奉化市特种电机厂改制,该企业原先对奉化市旅游服装一厂担保的200000元贷款及相应利息等由改制后的科山公司继续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另在原中国农业银行奉化市支行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盖章及签名。2012年11月,科山公司在原中国农业银行奉化市支行的担保人履约通知书上盖章。2013年8月27日,农行奉化支行在《钱江晚报》上发布债权催收公告,要求偿还欠款本息。奉化市旅游服装一厂至今尚未归还借款本息,科山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另认定,2009年5月26日中国农业银行奉化市支行变更为农行奉化支行。农行奉化支行于2015年6月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农行奉化支行与奉化市旅游服装一厂于2001年2月18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奉化市旅游服装一厂向农行奉化支行贷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1年3月1日起至2002年1月25日止,利息按年利率7.02%计算,还约定逾期的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逾期利息。同日,农行奉化支行与科山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自愿为奉化市旅游服装一厂在本案中所涉债务向农行奉化支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01年3月1日,农行奉化支行依约向奉化市旅游服装一厂发放贷款2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农行奉化支行多次催讨,奉化市旅游服装一厂未如期偿还借款,科山公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代为偿还。截至2015年5月14日,奉化市旅游服装一厂尚欠农行奉化支行本金200000元,相应利息、逾期利息244887.74元。请求判令:一、林仲海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逾期利息(截至2015年5月14日尚欠244887.74元,自2015年5月15日起按合同约定利息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二、科山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林仲海在原审中未作答辩。科山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案件已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该公司是在2001年2月18日为奉化市旅游服装一厂向农行奉化支行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02年1月25日,至今已有10余年。即便农行奉化支行在2008年9月18日向科山公司进行催讨,该主张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中国农业银行奉化市支行与原奉化市旅游服装一厂、奉化市特种电机厂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集体所有制的奉化市旅游服装一厂于2001年10月注销,以林仲海个人独资企业性质的奉化市旅游服装一厂于2001年11月成立,且该企业在转制过程中,与黄贤村委签订的企业转制协议约定,企业转制后原来企业的债权债务仍由奉化市旅游服装一厂承担。2006年11月17日该企业注销,故奉化市旅游服装一厂的债务依法由其投资人林仲海承担。同理,奉化市特种电机厂变更名称为科山公司,其原债权债务依法由变更后的公司享有和承担。同时,原中国农业银行奉化市支行也于2009年5月变更为农行奉化支行,故案件主体适格。保证人奉化市特种电机厂的保证责任也由变更后的科山公司承担。关于诉讼时效,因林仲海未提出抗辩,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因此对于农行奉化支行提出的要求林仲海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保证责任,因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届满前主张保证债权,保证人可依法免除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如下判决:一、林仲海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农行奉化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至2015年5月14日止尚欠的利息244887.74元,并支付以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按本金200000元自2015年5月15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二、驳回农行奉化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7973元,减半收取3987元,由林仲海负担。农行奉化支行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科山公司系农行奉化支行剥离的不良贷款债务人,适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管理不良贷款的相关规定。科山公司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出具担保承诺书行为,足以证明本案只涉及诉讼时效,而不涉及保证期间。由于科山公司出具的担保承诺书并未载明保证期间,也未重新明确主债务履行期限,故诉讼时效自农行奉化支行向科山公司主张时起算。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林仲海、科山公司均未作答辩。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奉化市旅游服装一厂注销后,其债务应由其投资人林仲海承担。原奉化市特种电机厂变更名称为科山公司,其债务依法由变更后的科山公司承担。关于科山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的担保责任问题。科山公司分别于2008年9月18日及2012年11月在原中国农业银行奉化市支行的担保人履约通知书上盖章,应视为对债务的重新确认,而农行奉化支行于2013年8月27日在《钱江晚报》上发布债权催收公告,则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故农行奉化支行于2015年6月2日起诉,并未超过二年诉讼时效。科山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农行奉化支行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2015)甬奉莼商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原审被告林仲海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至2015年5月14日止尚欠的利息244887.74元,并支付以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按本金200000元自2015年5月15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二、撤销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2015)甬奉莼商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被上诉人奉化市科山特种电机有限公司对原审被告林仲海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奉化市科山特种电机有限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原审被告林仲海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一审案件受理费7973元,减半收取3987元,由原审被告林仲海、被上诉人奉化市科山特种电机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973元,由被上诉人奉化市科山特种电机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文君审 判 员 徐梦梦审 判 员 毛 姣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赵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