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04民终字32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嘉兴市好一家家居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与张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敏,嘉兴市好一家家居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吴朝霞,蒋琴仙,洪亮,万莹,吴均琪,朱恒权,毛品玉,朱明,李甜甜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04民终字3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新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市好一家家居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工业区秀园路。法定代表人:夏良祖,董事长。原审第三人:吴朝霞。原审第三人:蒋琴仙。原审第三人:洪亮。原审第三人:万莹。原审第三人:吴均琪。原审第三人:朱恒权。原审第三人:毛品玉。原审第三人:朱明。原审第三人:李甜甜。上诉人张敏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5)嘉秀民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但其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不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为此,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张敏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5)嘉秀民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伟审判员 赵士明审判员徐连忠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谢   金   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