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23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王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3刑初2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15年12月10日被鹿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鹿寨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昕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0日,鹿寨县公安局中渡派出所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在鹿寨县中渡镇长盛村龙朝屯13号之三王某家中查获砂枪一支及火药等物品,经查证该砂枪是王某非法持有的。经鉴定,王某非法持有的砂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目前该枪已上缴鹿寨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扣押清单,被告人王某的供述,枪支鉴定书,搜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对枪支管理的规定,明知是枪支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唐皓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黄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