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北商初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3-1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与XX贵、胡秀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XX贵,胡秀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北商初字第761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住所地金华市中山路293号。法定代表人毛新龙,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卉,浙江婺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贵,男,1970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被告胡秀英,女,197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为与被告XX贵、胡秀英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必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于2015年10月23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贵、胡秀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1月28日,XX贵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开发区支行)签订了一份《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约定由XX贵以透支方式向工行开发区支行一次性贷款86900元,分36期偿还。应XX贵要求原告为其作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向工行开发区支行递交了《担保承诺函》,承诺对XX贵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同一天,胡秀英向工行开发区支行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对XX贵的全部欠款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为保障原告的权益,XX贵、胡秀英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并于同日签订了《反担保协议》和《抵押合同》,约定:从代偿之日起计息;还约定XX贵所有的浙G×××××比亚迪牌轿车抵押给原告;若就原告代偿造成诉讼的,被告还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抵押合同约定了抵押担保范围及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等。协议和合同签订后,双方到汽车登记机关办理了汽车抵押登记手续。自2014年年底起,XX贵向工行开发区支行的贷款开始逾期,工行开发区支行向XX贵催讨无果后,于2015年3月25日向原告发出催收函,要求原告履行担保义务,为此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代为XX贵归还贷款70733.23元。原告代偿后,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无果。现请求法院判令:1、XX贵、胡秀英共同归还垫付款70733.23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5月13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由被告XX贵、胡秀英共同承担实现债权费用3000元;3、原告对被告XX贵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比亚迪牌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被告户口本、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待证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以及待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担保承诺函、反担保协议、抵押合同、车辆登记信息他项权证书各1份,待证被告XX贵向工行贷款提供担保,被告XX贵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将其所有的车辆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事实;3、催收函、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份、特种转账凭证2份、信用卡查询明细、查询分期付款凭证、人保垫款说明1份,待证原告应银行要求代被告XX贵垫付了全部的贷款本金、手续费、滞纳金、逾期利息的事实;4、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各1份,待证被告XX贵向工行申请贷款,被告胡秀英作为共同偿债人的事实;5、律师费发票1份、委托代理合同1份,待证原告为实现债权花去律师费3000元的事实。被告XX贵、胡秀英未应诉答辩,也未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递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论证和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基于上列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与原告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据原告所举的证据,原告代为两被告偿还牡丹信用卡透支借款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两被告追偿,现两被告未支付原告代偿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被告XX贵、胡秀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贵、胡秀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代偿款70733.23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13日起计算至款清日止)。二、被告XX贵、胡秀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实现债权费用3000元。三、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对被告XX贵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比亚迪牌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44元,由被告XX贵、胡秀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必顺人民陪审员 刘晋娃人民陪审员 顾明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方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