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海民初字第20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关宇等诉梁怡遗嘱继承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1,高×,梁×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20178号原告关×1,男,1962年1月28日出生。原告高×,女,1926年8月4日出生。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尊立,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女,1961年8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星河,北京绍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彬,北京天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关×1、高×与被告梁×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及其与原告关×1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尊立,被告梁×的委托代理人王彬、王星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1诉称,我是关×2与高×的儿子。出国前父母共同居住在本市海淀区××122号房屋(以下简称122号房屋)内。1996年,关×2与其单位签订购房合同并支付全部购房款。后关×2与高×于1998年1月经贵院(1997)海民初字第627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准予离婚。但因122号房屋尚未取得房产证,故未对房产进行分割。1998年下半年,关×2与林×再婚,梁×系林×与前夫之女。2003年8月,关×2取得122号房屋的房产证,登记在关×2名下。2006年1月10日,关×2自书遗嘱称,122号房屋由关×1继承,妻子林×有生之年享受该房屋使用权。2008年9月关×2去世,林×亦于2012年去世。现我与梁×就关×2的继承问题发生争议,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122号房屋归我所有;2.依法分割关×2的抚恤金49313元,生活补助4140元。本案诉讼费由梁×负担。原告高×诉称,关×1所述属实,同意其诉讼请求。若房屋涉及到我的份额,这些份额都给关×1。被告梁×辩称,122号房屋是关×2与林×婚姻存续期间购买,计算了林×的工龄,故应当属于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关×1提供的遗嘱是关×2本人签字,但遗嘱处分了林×的遗产应属无效。综上,不同意关×1和高×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关×2与高×原系夫妻,婚后生有一子关×1。二人于1998年1月经本院(1997)海民初字第627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准予二人离婚;位于××122号三居室住房归关×2居住使用。1998年6月3日,关×2与林×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梁×、梁英系林×与前夫所生之女。关×2于2008年9月21日去世,林×于2012年4月12日去世。关×2与林×的父母均先于二人去世。关×2的单位发布《北方交通大学出售公有住房工作宣传提纲》,上载明本次购买公有住房采取预收款的方式,即申请购房职工在12月15日前,预交购房款,三居室预交2万元。经北京市海淀区房屋测绘、交易部门测量后,补齐其余购房款(多退少补)视为一次性交款。1996年,关×2与北方交通大学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关×2购买122号房屋,总建筑面积为72.72平方米,按1996年成本价1337元/建筑平方米及有关政策计算,房价款22164.68元。1996年11月25日,高×所在单位北京制药工业研究所向北京交通大学房地产科出具证明,上载明:我单位职工高×,系你校教职工关×2的配偶。该同志的工龄、住房等有关情况如下:52年9月参加工作;47年上大学,52年9月毕业;6、离退休时间85年11月。该证明落款处有北京制药工业研究院人事部门及房管部门公章。1996年12月3日,关×2填写《北方交通大学教职工购买共有住房申请表》,其中配偶处为高×,参加工作时间为1952年9月,离退休时间为1985年。1996年12月13日,关×2交纳了该房屋的预付款2万元。2002年7月18日关×2支付购房款3607.85元。2003年,关×2取得房产证,登记在关×2名下。审理中,本院依据关×1的申请,委托北京北方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122号房屋市场价值进行评估。2015年3月25日,该单位作出(京)北方(2015)(估)涉字第008号房地产评估报告,估价结果为平均单价为43045元/平方米,总价3130232元。另,根据(2008)人抚字第15号《关于关杰如同志遗属抚恤的通知》对关杰如遗属抚恤事宜做如下决定:一、发放一次性抚恤金49313元;……四、补发关杰如2008年1-9月生补4140元。关×1主张上述款项由林×领取,提交了死亡情况表,其上领取抚恤通知签字处由林×字样的签名,梁×对此不予认可。庭审中,关×1主张关×2留有遗嘱一份,上载明:我在北京交通大学家属区西一楼(宜园)122号的住房一套,因系与前妻(关×1的生母)所合购,故应由关×1继承。但在林×有生之年应可享有该套住房之使用权。梁×认可关×2遗嘱签字的真实性,但认为122号房屋属于关×2、林×的夫妻共同财产,遗嘱中处分122号房屋中属于林×的份额应属无效。梁×主张购买122号房屋时计算了林×工龄,提交了工龄计算标准,关×1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林×在张家口与其前夫购房时已使用其工龄享受了相关的购房优惠政策,并提供了1997年6月19日的《售房作价凭证》,其上载明购房人一栏写有梁景波,配偶一栏林×,实际工龄为40年。审理中,法院依职权追加梁英为本案的被告,梁英向本院邮寄(2014)深南证字第20546号《公证书》,表示自愿放弃本案中可能涉及林×的财产份额的继承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地产评估报告、住房申请表、《售房作价凭证》、收据、通知、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122号房屋属于关×2与高×的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关×2与林×的夫妻共同财产,房屋是否计算了林×的工龄。就夫妻共同财产一节,本院根据审理的情况认为,关×2与单位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时间为其与高×婚姻存续期间,且房屋大部分购房款亦于此期间支付。因此,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合同、交房入住及房价款的支付等主要义务均于其与高×婚姻存续期间完成,房屋应为关×2与高×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离婚时房屋因尚未取得房屋产权证而仅对使用权进行了分割。因此,在分割122号房屋的时应先析出高×所占的50%的份额,剩余部分为关×2的遗产。按照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关×2于2002年所支付的购房款,应当视为其与林×的夫妻共同存款。在区分物权和债权的基础上,该出资额的一半应当视为林×对该房屋的出资,其增值部分应当视为林×的遗产。就工龄计算一节,关×2填写的公房申请表中所记载的配偶情况以及购房档案中留存高×单位向售房单位出具的高×工龄的相关证明可以看出购房合同中的房价款计算所依据的是高×的工龄,即使房屋勘验时关×2已与林×结婚,但购房档案中并无林×工龄年限的计算凭证。加之,林×已于1997与其前夫购房时享受了工龄优惠,且该房屋计算表上所记载的林×40年工龄与122号房屋购房时女方的37年工龄不一致。综上,本院认为122房屋购房时所使用的工龄为高×的。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办理。本案中,关×2留有遗嘱一份,梁×亦认可该遗嘱的真实性,故122号房屋中属于关×2的部分应由原告关×1继承。现高×明确表示将其份额赠与关×1,因此关×1要求确认122号房屋归其所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林×去世后,未留有遗嘱,其遗产应当由其法定继承人梁×、梁英继承。现在梁英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因此,林×的遗产应由梁×继承。关于抚恤金一节,梁×不认可《教职工死亡情况表》上林×的签字,关×1未进一步提交证据,且该表上无单位公章。综上,关×1主张林×领取了抚恤金,举证不足,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关×2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二二号房屋归原告关×1所有;二、原告关×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梁×二十三万九千一百八十七元五角四分;三、驳回原告关×1、原告高×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原告关×1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元,由原告关×1负担八千一百二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梁×负担六百七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关×1、原告高×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梁×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盈盈人民陪审员  雷宇虹人民陪审员  陈萍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赵一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