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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峡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峡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峡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峡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7日被峡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吉安市看守所。峡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峡检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峡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朝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峡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无证驾驶摩托车搭载一人,在105国道峡江段,追尾撞上吴某乙驾驶的电动车,造成吴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李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给予被告人李某刑事处罚。被告人李某供述了检察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交通肇事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无证驾驶未经年检的赣D牌号二轮摩托车,搭载朋友黄某,自吉安市吉州区步行街出发,驶往新干县,行至105国道1868km+713m处(峡江县水边镇坑西村路段),因车速过快,追尾撞上由吴某乙(男,67岁)驾驶的三轮电动车,造成吴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重大交通事故。经峡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人李某在交通警察到达案发现场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交通肇事事实。开庭审理后,经本院调解,被告人亲属赔偿了被害人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3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黄某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日下午14时10分许,他乘坐朋友李某驾驶的赣D牌号二轮摩托车,自吉安市吉州区步行街出发,驶往新干县,16时许,行至105国道峡江县水边镇坑西村路段,由于车速较快,摩托车追尾撞上一老头驾驶的三轮电动车,造成该老头受伤倒地的交通事故。2.证人吴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日下午,同村村民吴某乙在峡江县马埠镇固源村办完事后,骑电动车返家途中,在105国道水边镇坑西村路段,发生了被撞的交通事故。3.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日16时多,她见一辆二轮摩托车与一辆三轮车,在105国道水边镇坑西村路段相撞,两辆车和一个老头倒在公路上。4.被告人李某供述,证实2015年10月1日16时许,他无证驾驶未经年检赣D牌号二轮摩托车,搭载朋友黄某,自吉安市吉州区出发,驶往新干县,行至105国道峡江县水边镇路段,追尾撞上一老头驾驶的三轮电动车,造成该老头受伤倒地的交通事故。5.峡江县公安局122警情信息记录,证实该局报警指挥中心于2015年10月1日16时0分49秒,接到一刘姓男子的手机报警,称105国道水边镇坑西村路段发生摩托车与三轮车相撞事故,有人受伤。6.公安机关交警部门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2015年10月1日下午16时许,在105国道1868km+713m处,发生了赣D牌号二轮摩托车与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一人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重大交通事故。7.司法鉴定机构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吴某乙(男,67岁),因2015年10月1日下午交通事故,巨大钝性暴力致颅脑损伤死亡。8.公安机关交警部门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李某(身份证号码)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9.公安机关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5年10月1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李某无证驾驶未经年检的赣D牌号二轮摩托车,搭载黄某,自吉安市吉州区出发驶往新干县,行至105国道1868km+713m处,由于车速过快,追尾撞上由吴某乙驾驶的三轮电动车,造成吴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李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完全责任。10.峡江县交警大队证明,证实事故发生时,被告人李某在交通警察到达事故现场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交通肇事事实。11.书证赔款收据、谅解书,证实开庭审理后,被告人亲属赔偿了被害人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3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表示了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无证驾驶未经年检的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具有全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谅解从轻量刑情节,有悔罪表现,且化解了社会矛盾,可予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李某又具有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情节,社会危害性较大,可相应从重处罚。考虑被告人李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与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良圣人民陪审员  刘衍协人民陪审员  肖祖绍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