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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执异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夏海飞、徐永平与徐杰、张晓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夏海飞,徐永平,徐杰,张晓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783执异字第5号异议人夏海飞。申请执行人徐永平。被执行人徐杰。被执行人张晓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徐永平与被执行人徐杰、张晓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夏海飞于2016年1月19日对本院作出(2015)东执民字第5751-1、5751-2号裁定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夏海飞称,其对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江苑室房屋享有共有权,且该房屋是其与被执行人张晓强唯一的住房,其与儿子常年居住在东阳市横店镇与西安,横店镇的房屋系张晓强父母所有,西安的房屋是租来居住的,因工作与生活不在杭州,故将杭州的房屋出租给他人使用以增加收入。为此,异议人特对强制执行上述杭州的房产提出异议,请求法院对该房屋不予腾空、拍卖。异议人夏海飞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东阳市房产登记情况查档申请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涉案房屋是异议人与张晓强的唯一住房的事实。经审查查明,关于申请执行人徐永平与被执行人徐杰、张晓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2014)东执民字第5751-1号拍卖被执行人张晓强名下的坐落于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御江苑房产的裁定及(2014)东执民字第5751-2号裁定限期腾空房屋的裁定。裁定送达后,异议人夏海飞以涉案房屋系其与被执行人张晓强唯一住房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另查明,异议人夏海飞与张晓强于2008年3月7日登记结婚,在东阳市范围无房产登记记录。涉案房屋于2014年8月26日登记在异议人与张晓强名下共同所有。本院认为,异议人自认与被执行人张晓强常年居住在横店、西安,涉案房屋自2014年10月开始一直用于出租增加收入,故该房屋并不能认定为异议人与张晓强生活的唯一居住房屋,且被执行人张晓强在本院涉多件未结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本院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要求被执行人限期腾空及裁定拍卖涉案房产并无不当,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夏海飞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蒋 倩代理审判员 张 燕代理审判员 胡航晓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姜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