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64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曹敦刚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敦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649号原告:曹敦刚,男,1986年9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丁辉,系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圣民,系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沿江北大道紫金城a座写字楼15-17层。负责人:程航,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建,男,1988年8月1日生,汉族。原告曹敦刚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辉、胡圣民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8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了其本人所有的赣MT39**号车的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4日至2016年3月3日,其中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43180元,商业第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被告向被告出具了相应的保单。2015年5月8日13时40分,原告驾驶赣MT39**号车辆途经江西省南昌市航空路与金鹰路口路段,与第三人张宇祥驾驶的赣M962**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云谱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赣MT39**号车辆经被告勘验核损后维修,共花费8836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却以原告车辆已过检验有效期为由拒赔。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二、被告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6836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8836元。被告辩称:一、对该次交通事故及原告投保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二、交强险的财产损失是针对第三者的财产损失,事故车辆不属于第三者,不能在该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已过年检期限,我司根据商业险条款不承担赔偿责任;四、投保人投保时我司已经尽到明确告知义务。综上,我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原告驾驶被登记为其所有的赣MT39**号小型轿车与案外人张宇祥驾驶的赣M962**号小车在南昌市航空路与金鹰路口路段相撞,造成赣MT39**号小型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云谱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赣MT39**小型轿车经被告定损为8836元,并被送往江西新运通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原告因此支付修理费8836元。另查明,原告为赣MT3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保险金额为43180元的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4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3日二十四时止。事发时,赣MT39**号小型轿车已过年检期限,原告事后重新对车辆进行了年检。被告因此拒赔,原告因而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保险费发票、行驶证、驾驶证、居民身份证、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车辆维修费发票,被告提交的车管所车辆年检单复印件、投保单、商业险条款、定损报告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被告收取了保险费并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保险合同成立。该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因事故车辆在事发时已过有效检验期而免责。保险条款虽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但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和投保单并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被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在原告投保时已对原告尽了提示和说明义务,且被告亦没有证据证明本案事故的发生系事故车辆不符合安全技术性能造成的,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被告依法应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敦刚保险金人民币88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香芬人民陪审员 万祥如人民陪审员 肖长凤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灵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