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商初字第2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黄啸雷与宁波霍通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沈业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啸雷,宁波霍通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沈业玲,刑昭诚,黄齐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2188号原告:黄啸雷。委托代理人:张耀芳,浙江浙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霍通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西草马路106号6幢423室。法定代表人:沈业玲。被告:沈业玲。被告:刑昭诚。被告:黄齐备。原告黄啸雷诉被告宁波霍通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霍通电气公司)、沈业玲、刑昭诚、黄齐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杨清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啸雷的委托代理人张耀芳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3日,原告(乙方,出借人、抵押权人)与被告霍通电气公司(甲方,借款人、抵押人)以及被告沈业玲(丙方,借款担保人)、刑昭诚(丙方,借款担保人)、黄齐备(丁方,抵押人)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9月23日至2014年10月23日,借款利率按月利率1.2%,如到期未能偿还借款则从逾期之日起向原告支付400元/天的违约金。被告沈业玲、刑昭诚作为担保人承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黄齐备以其所有的位于宁波市北仑区戚家山江南东路59号1幢1的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原告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所支付的各项费用。2014年9月2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合同约定的指定账户交付借款100000元。然被告霍通电气公司仅按约支付了截至2015年3月1日前的利息,该借款原告至今未能获偿。被告沈业玲、刑昭诚、黄齐备亦未承担相应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霍通电气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4160元(自2015年3月2日按月利率1.2%暂计至2015年6月15日,此后另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计104160元;2、被告霍通电气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32800元(自2015年3月25日按400元每天的标准暂计至2015年6月15日止,此后另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霍通电气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7000元;4、被告沈业玲、刑昭诚、黄齐备对被告霍通电气公司的上述三项诉请中的应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原告有权以被告黄齐备抵押的位于北仑区戚家山江南东路59号1幢1的房屋优先受偿上述债务;6、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抵押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霍通电气公司之间系借贷关系,被告沈业玲、刑昭诚是担保人,被告黄齐备以其自己的房产对该借款作抵押担保以及各方对借款金额、借款利率、还款期限、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法予以约定的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活期历史明细清单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向被告交付借款100000元的事实。3、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各1份,证明被告黄齐备将其所有的位于北仑区戚家山江南东路59号1幢1的房屋作为抵押物为被告霍通电气公司的借款作抵押担保的事实。4、短信记录(手机电子截图)、催款函(打印件)及ems面单1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霍通电气公司、沈业玲催讨欠款的事实。5、《律师代理合同》及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事实。四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四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2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予以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该房产抵押权是否设立生效,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做进一步阐析;证据4,对原告曾催讨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5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3日,原告(乙方,出借人、抵押权人)与被告霍通电气公司(甲方,借款人、抵押人)以及被告沈业玲(丙方,借款担保人)、刑昭诚(丙方,借款担保人)、黄齐备(丁方,抵押人)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因公司业务需要,向乙方申请借款,并以丁方所提供的不动产作为抵押物,同时丙方对此借款作了连带责任担保;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9月23日至2014年10月23日止,合同期满,若无明确表示结束合同,则默认续约一期;借款利率按月利率1.2%,每月结算利息;甲方用于收取借款资金的银行开户行为民生银行宁海支行(账号所有人:沈业玲),银行账号:62×××00;如果甲方到期不能全额偿还本借款,则从逾期之日起,对未偿还部分加收400元/天的违约金,并且对未偿还部分的逾期利息仍按照月利率1.2%计算,每月支付;抵押物必须依法向有关部门登记,由甲乙双方共同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并由甲方交纳登记费用,为保证登记顺序的合理性,甲方在融资总额达到1200万元人民币之后统一进行登记,在此之前,抵押物房产证等证件需交由第三方保管,并由第三方派人员对抵押物与资金进行监管;抵押物为被告黄齐备所有的位于宁波市北仑区戚家山江南东路59号1幢1的房屋;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事项中约定的借款资金总额和利息以及丁方为借款人承担担保责任后至抵押权最终实现期间的逾期利息、违约金,乙方为实现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权所支付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鉴定费、财产保全费等);担保人对担保范围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事项中约定的借款资金总额和利息以及丙方为借款人承担担保责任后至担保权最终实现期间的逾期利息、违约金,乙方为实现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所支付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鉴定费、财产保全费等),担保期限为从本合同生效日起直至借款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另加两年。2014年9月2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合同约定的指定账户交付借款100000元。然被告霍通电气公司仅按约支付了截至2015年3月1日前的利息,该借款原告经催讨至今未能获偿。被告沈业玲、刑昭诚、黄齐备亦未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花费律师代理费7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足以证明被告霍通电气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然该款原告至今未能获偿,故原告要求被告霍通电气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5年3月2日起按月利率1.2%暂计至2015年6月15日止的利息416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2015年6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2%另行计付。被告霍通电气公司拖欠原告借款至今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违约金具有合理性,然《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根据利息和违约金总计不超过月利率2%的原则,自2015年3月25日起按月利率0.8%暂计算至2015年6月15日为2186.67元,2015年6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月利率0.8%另行计付。原告主张被告霍通电气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本院审查认为,《抵押借款合同》虽在抵押担保范围和保证担保范围内约定包括律师代理费,然就基础借款法律关系未明确约定被告霍通电气公司逾期违约时原告有权要求其支付律师代理费,抵押担保范围和保证担保范围不能超出基础借款法律关系债权的范围,故原告的该项诉请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沈业玲、刑昭诚作为担保签订合同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有权要求其就被告霍通电气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黄齐备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黄齐备为担保人,故缺乏事实依据,原告提出被告黄齐备作为抵押义务人亦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对约定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然该抵押物为房屋,以不动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然原告至今未能就该房产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抵押权未设立,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宁波霍通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黄啸雷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4160元(截至2015年6月15日;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2%另行计付)、违约金2186.67(截至2015年6月15日;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月利率0.8%另行计付)。二、沈业玲、刑昭诚对宁波霍通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黄啸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黄啸雷负担753元,由宁波霍通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沈业玲、刑昭诚负担2427元,其中宁波霍通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沈业玲、刑昭诚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院。公告费650元,由宁波霍通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沈业玲、刑昭诚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黄啸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杨 清人民陪审员 申屠新江人民陪审员 周 震 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叶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