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法派民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章月明与何柱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月明,何柱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派民初字第722号原告:章月明,男,195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委托代理人:祖文敏,云南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何柱云,男,196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委托代理人:张文涛,云南行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章月明诉被告何柱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月明的委托代理人祖文敏,被告何柱云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涛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月明的委托代理人祖文敏,被告何柱云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承包了《云南金柯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柯公司)的药品销售业务后,雇佣原告为销售业务员。期间,被告称资金周转困难,让原告拿出了8万元借给被告周转,被告承诺按月息1.5%支付利息给原告。2011年3月7日被告在《2010年销售公司员工业务提成及工资补给明细表》(以下简称补给明细表)中确认欠原告股金8万元、利息15168元。2014年9月11日原告向贵院起诉被告要求支付《补给明细表》中确认的业务员提成、利息、股金、上年未发工资额,但贵院审理后下达(2014)盘法民龙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只支持了业务员提成、上年未发工资额,而对于利息及股金,则建议另案主张,原告现据此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人民币95168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辨称:一、答辩人于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同云南金柯制药有限公司签订《云南金柯药业与云南金柯销售公司2009年至2014年营销承包协议书》的协议终止后,双方于2011年3月5日结算,至此,营销承包结束。被答辩人在承包期间为营销公司的业务员,承包结束后,被答辩人便与营销公司没有任何往来和业务关系,更没有与答辩人签订过任何结算文书,答辩人也没有承诺过在2013年3月底之前付清任何款项。时至今日,被答辩人向法院起诉答辩人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二、答辩人没有向被告答辩人借过八万元借款,更没有承诺同意1.5%支付利息,属被答辩人胡编乱造。三、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没有签订过任何结算文书,2010年销售公司员工业务提成及工资补给明细表不是双方的结算文书,仅是作为针对云南金柯制药有限公司进行总结算的依据,因为该表中也包含了答辩人在内,并非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结算依据。四、2011年2月止被答辩人尚有257965.48元的应收帐款没有收回,被答辩人签字承诺于2011年4月15日全部收回,如没有收回从被答辩人的股金中扣除。然而到2011年5月,应收款仍有78509.13元未收回,根据被答辩人的承诺,该款已经从股金中扣除。且被答辩人系业务员,与答辩人之间签订有《业务员销售协议》,其工资是依据销售业绩提成,没有固定工资。被答辩人在协议期间根本未完成销售业绩和回款,根据被答辩人的承诺,股金都已全部扣完。同时,根据年终结算,答辩人已不欠被答辩人任何款项,双方之间已不存在任何关系。五、被答辩人所述的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收据。欲证明:2009年3月2日被告何柱云收到原告的借款人民币8万元。证据二:销售公司员工业务提成及工资补给明细表。欲证明:2011年3月7日被告确认欠原告135592元,该款项中包含了8万元的股金。证据三:2010年销售公司股金明细表、2010年各股东股金利息明细表。欲证明:2011年3月,被告确认原告股金8万元未退,8万元的利息为15168元。证据四:(2014)盘法民龙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2014)盘法民龙初字第358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何峰系被告何柱云的别名、确认被告欠原告135592元的事实。证据五:(2014)盘法民联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本案与(2014)盘法民联初字第57号案件情况相同,贵院已按借贷判决并生效。经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收据不能证明也无法确定何柱云收到股金的事实,也不清楚收据是由何人出具的,与何柱云没有关系。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不认可其关联性,该明细表不是何柱云与章月明之间的结算书,该表只是报给金柯公司的一个结算依据,因为何柱云要与公司解除合同而报给公司的,并非是与原告之间的结算书。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其中也不能确认原告拥有股金的问题。对证据四、五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不认可其关联性,判决书中也没有确认股金的问题,其中只陈述了需要另案解决。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1年1-2月份应收帐款明细表(章月明)。欲证明:章月明至2011年2月有应收帐款257965.48元,其中章月明承诺至2011年4月25日没有收回上述帐款应从其挂名股金中扣除,章实际上是没有交付过股金的。证据二:2011年5月应收帐款明细(章月明)。欲证明:至2011年5月章月明还有78509.13元的应收帐款没有收回,按其承诺处理该款项应从其虚设股金中进行扣除。经质证,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两份证据均是复印件,上述两份材料被告已在之前的判决书中提出,但没有得到认可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四、五,具有真实性,但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是否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综合评判;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一份收款收据,该份证据中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收据上备注中的“云南三江集团销售公司”、经手人“谢佳”均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无法反映出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因没有原件核对,本院不予采信。通过庭审,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被告何柱云承包了案外人云南金柯制药有限公司的药品销售,同年被告何柱云雇佣原告章月明为其业务员。原告陈述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8万元,且被告承诺按月利率1.5%计息。另查明:一、原告提交一份名为《2010年销售公司员工业务提成及工资补给明细表》,该份证据中记载:“章月明工资额110000元、利息15168元、股金80000元、已发工资额60000元、上年未发工资额10424元、借款20000元、应发数额135592元。”该明细表中所签名“何峰”与被告何柱云系同一人;二、2014年9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何柱云支付其135592元,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盘法民龙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书,该生效判决书中对于《2010年销售公司员工业务提成及工资补给明细表》中记载的股金80000元、利息15168元均未作处理,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诉至本院主张诉请中的权利。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在司法实践中,借贷关系双方一般是以签订借款合同或者以借款人向贷款人出具借条的形式来确认双方的借贷关系。本案中,原告称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其借款80000元,但原告未提交记载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的“借条”或者“借款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在本案中,原告自称借款80000元已经通过现金方式交付被告,但原告无法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且被告明确表示未收到过原告的上述借款款项,故本院不予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章月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27元由原告章月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飞人民陪审员 李小娥人民陪审员 张 捷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