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21财保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王林与湖北天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林,湖北天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321财保8号申请人王林,男,汉族,1971年4月17日出生。被申请人湖北天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路西侧21号。法定代表人涂德喜,系该公司经理。申请人王林因与被申请人湖北天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扣留被申请人湖北天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十堰市郧阳区国土资源局153万元的工程款,王林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西岭街大庆四组的房屋(房产证号为:郧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一套作为担保;担保人刘超、杜春华以其共有的位于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沿江大道162号3-802房屋(房产证号为:十堰市房权证郧阳区字第号)一套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王林因情况紧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且申请时提供了有关证据材料及相应担保,故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扣留被申请人湖北天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十堰市郧阳区国土资源局的工程款153万元。二、查封王林所有的位于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西岭街大庆四组房屋(房产证号为:郧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一套。查封期间允许其使用,但不得有抵押、转让等处分财产的行为。三、查封刘超、杜春华共同所有的位于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沿江大道162号3-802房屋(房产证号为:十堰市房权证郧阳区字第号)一套。查封期间允许其使用,但不得有抵押、转让等处分财产的行为。申请人王林应当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余先洪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曾 燕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保全和先予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第一百七十二条利害关系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由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