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尖民初字第150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李鑫盛与宋保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鑫盛,宋保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尖民初字第1501号原告李鑫盛,男,196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太原市尖草坪区光社街道办事处简易社区居民,住太原市,身份证号码:。被告宋保卫,男,197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村民,住太原市,身份证号码:。原告李鑫盛与被告宋保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鑫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保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结。原告李鑫盛诉称,原、被告在朋友介绍下认识并相互往来,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10000元急用,在原告借给被告10000元之后,被告说用几天就还。后被告于2015年8月归还原告5000元,剩余50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现被告借原告钱已一年有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5000元,并支付利息及滞纳金2000元,同时请求让被告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宋保卫辩称,我承认借原告人民币10000元,后于2015年8月归还5000元,剩余5000元未还,也同意归还。但当时未约定利息,也没有书面借条,故我对原告要求利息、滞纳金及赔偿损失等一律不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朋友介绍下认识并相互往来,2014年6月,被告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时,双方系现金支付,没有订立书面借款协议。当时被告表示用几天就可归还,但借款后,被告只在2015年8月归还原告5000元,对余款5000元至今未能偿还。为此,原告诉来法院,请求本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5000元,并支付利息及滞纳金2000元,同时请求让被告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询问被告宋保卫,被告认可借原告5000元未还,但对支付利息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被告宋保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手机短信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4年6月,原告向被告支付现金10000元,后2015年8月,被告偿还原告5000元,现仍欠5000元未还,被告对此亦表示认可,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借款系口头约定,原告未能就其诉求的借款利息、滞纳金、赔偿损失及赔礼道歉,提供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滞纳金、赔偿损失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保卫偿还原告李鑫盛借款500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鑫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宋保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林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马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