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年丰民(商)初字第2373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田玉艳与崔振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玉艳,崔振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丰民(商)初字第23730号原告田玉艳,女,1983年1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贾小菊,北京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振波,男,1980年10月17日出生。原告田玉艳与被告崔振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敬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玉艳及委托代理人贾小菊、被告崔振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玉艳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7月相识,2012年4月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1月1日举办了婚礼但没领结婚证,之后同居。2015年5月31日,原告到外地出差。2015年7月31日回到北京才发现被告竟然已经与第三人结婚,并领取了结婚证。至此双方的同居关系解除。2013年初,被告崔振波向原告借款97000元,而后,2013年5月至12月间,被告为做生意又向原告累计借款达300000元,约定一年以后还清。但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却拒不返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崔振波偿还借款397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到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崔振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和原告于2010年7月在网上初次相识,之后见过几次。2012年4月中旬开始同居,2015年我也没有和别人结婚。不存在借款事实,我根本没有收到钱,没有收到催要通知。后来,两个人吵架多次,并报警,我之后想和原告和解,但原告走了两个月,7月底回来了,去我父母那闹,原告用我的农行卡取过款,把卡还给我了。之后原告一直给我打电话,我后来结了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田玉艳与被告崔振波于2010年7月在网上相识。2012年4月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1月1日举办婚礼,但未领取结婚证。双方自2013年1月1日开始同居,无子女。2015年5月,田玉艳搬走,后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庭审中,原告田玉艳提交被告崔振波手写说明复印件一张,上载:(一)今因钻石1.01颗拉价格疑问,承清后结决问题。(二)因田智军未还崔振波欠款17000(壹万柒仟元整)所以崔振波给不了田玉艳钱。注:等以上两件事结决清崔振波给田玉艳钱。备注:钻石12年买6.2万元现15年鉴定价值4万多元。落款处有崔振波签名,日期为2015年9月16日,下有田玉艳签名。田玉艳称此说明原件在派出所,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崔振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当时我说把钻戒和手镯都给原告,原告不同意,就要钱。这事经派出所调解,是分手的钱,我说三万,调解是五万,原告也同意了。因事情还没有结清,所以钱还没有给。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庭审中,原告田玉艳提交其工商银行卡账户明细,证明:1.田玉艳于2013年5月6日向案外人武芸卉转账5万元;于5月7日向武芸卉转账2万元;于5月19日向武芸卉转账4万元;于5月27日向武芸卉转账4万元。田玉艳称,武芸卉是被告的合伙人的妻子,被告说与朋友合伙做生意,这15万元是原告借给被告的钱。2.田玉艳于5月19日取现金共计1.5万元,称将现金给付被告。3.田玉艳于10月29日取现金共计2万元,于11月18日取现金共计1.5万元,称将现金给付被告。4.田玉艳于11月21日、11月25日向崔振波跨行转账两笔5万元共计10万元。以上共计30万元。另有9.7万元,原告将现金存入被告农行卡里。田玉艳称上述39.7万元均为崔振波向其借款,要求崔振波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崔振波不予认可,称,首先,武芸卉的第四笔转账是转入而非转出,其次,关于做生意的事,是原告和被告一起去考察的,原告也同意做这个生意,原被告双方不是借贷关系。几笔现金,都没有给过被告。两笔5万元,原告转到被告卡里,被告取的现金给了原告,不知道原告用钱干什么了。农行卡是被告自己的卡,钱是被告自己的。崔振波不认可借款事实,称双方共同生活,互有打款。为此,崔振波提交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三份和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自2012年6月开户后被告一直存钱,钱用于共同生活,同时证明被告的收入情况和与原告及他人的账目往来,自2015年4月14日被告给原告打款1万元后,双方再无经济往来。原告田玉艳又提交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除30万元以外,双方有其他打款记录。双方均认可互有打款行为。庭审中,田玉艳另提交录音一份,证明被告承认借款30万元。被告崔振波对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原告和被告共同生活,没有细账,才导致签前述协议,经调解最后达成5万元。被告没有向原告借30万元,因为认为双方已经举行了婚礼,钱用于共同生活,租地做生意,不是借款。如果是借贷,会打欠条。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说明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清单、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录音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田玉艳与被告崔振波于2013年1月1日举办婚礼后同居至2015年5月,在同居期间,双方关系密切,互有打款行为。现原告田玉艳要求崔振波偿还借款397000元,其未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田玉艳提交的说明复印件、打款明细和录音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况且因双方关系特殊,被告崔振波的陈述亦在情理之中。故对于原告田玉艳以双方之间为借贷关系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玉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28元,由原告田玉艳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魏敬贤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贾思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