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203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李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203民初24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董英,山东鲁中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向有关诉讼参与人送达了权利义务通知书、地址确认书、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苏友芹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英、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0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因双方均系再婚,婚前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婚后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经常无故殴打原告,2009年10月份,把原告的胳膊打断后将原告赶回了娘家居住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双方感情及一切关系都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二人均系丧偶,原告婚前育有一子,被告婚前育有一女。双方婚初感情尚可,2010年原告之子结婚生子后,原、被告分居。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结果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充分了解而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婚后共同生活近十年,建立了真正的夫妻感情。现虽已分居五余载,但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分居的原因系感情不和,不能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少来夫妻老来伴,只要双方今后能够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妥善处理家务琐事,互谅互让,相互包容,加强沟通,和好还是有希望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友芹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董文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