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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执字第1361-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陕西省咸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恒硕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陕西省咸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宁夏恒硕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贺执字第1361-4号申请执行人陕西省咸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现住陕西省咸阳市。法定代表人赵拓,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宗成辉,系宁夏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执行人宁夏恒硕置业有限公司,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法定代表人何洪涛,系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宁民初字第10号民事调解书,即申请执行人陕西省咸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恒硕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共计240914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陕西省咸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恒硕置业有限公司自行协商解决,现申请执行人陕西省咸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对该案的执行,并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执行人宁夏恒硕置业有限公司名下57套房屋及土地、车辆、银行账户的查封、冻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宁夏恒硕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贺兰县乌托邦小区4-702、4-703、4-704、4-803、4-804、4-1304、4-1401、4-1402、4-1403、4-1404、4-1501、4-1504、4-1601、4-1604、11-1-101、11-1-102、11-1-203、11-1-303、11-1-403、11-1-501、11-1-502、11-1-703、11-1-802、11-1-1003、11-1-1101、11-1-1201、11-1-1202、11-1-1601、11-1-1602、11-2-102、11-2-303、11-2-401、11-2-501、11-2-602、11-2-702、11-2-802、11-2-901、11-2-1001、11-2-1101、11-2-1203、11-2-1303、11-2-1503、12-202、12-203、12-403、12-502、12-602、12-704、12-801、12-804、12-1002、12-1003、12-1004、12-1204、12-1301、12-902、12-1803共计57套房屋的查封。二、解除对被执行人宁夏恒硕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土地、车辆及银行账户的查封、冻结。三、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宁民初字第10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高 波代理审判员  张延君代理审判员  张 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子虎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第2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