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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139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刘清与四川恒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黄太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清,四川恒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黄太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1391号原告刘清。被告四川恒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充县晋城镇园林路二段。法定代表人范怀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喻成奎,湖北诚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黄太明。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清诉被告四川恒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黄太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立案后被告黄太明下落不明,因被告黄太明系本案关键当事人,被告黄太明不到庭,致使本案事实无法查清,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5年5月19日,本院向被告黄太明送达开庭传票。2015年6月4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万家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光涛、被告四川恒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成奎、被告黄太明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8月6日,因本案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长万家贞、审判员周慧、审判员胡韵均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清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刘清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清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8240元减半收取14120元,由原告刘清负担。审判长  万家贞审判员  周 慧审判员  胡韵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刘 伟 来自: